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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交通類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71號令修正公布第7-1、63、63-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發布定自113年6月30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0年12月15日修正之第18-1條第1~5項、第31條條文,定自111年08月01日施行,第18-1條第6項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113年05月29日修正之第7-1、63、63-2條條文施行日期,定自113年06月30日施行。
1.
2.
  • 法務部 104.04.13 法律字第10403504210號函
  • 行政罰法第24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屬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情形,適用時,應先就具體個案計算所應納稅額,並乘以二倍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後,再與條例規定罰鍰最高額比較輕重,如係使用牌照稅法為重罰,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時,其裁罰額度自不得低於該條例法定罰鍰最低額
3.
  • 交通部 100.09.19 交路字第1000049635號函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拼裝車輛得經核准領用牌照後,行駛於道路,唯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車輛使用偽造牌照者,得依行政罰法第2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4.
  • 法務部 99.10.07 法律字第0999022521號函
  • 稅捐稽徵機關以科學儀器執行動態查緝作業,查獲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車輛仍行駛於公共道路,如該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並未定期公布於網站,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法處罰之餘地,而僅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責令補稅並處以罰鍰
5.
  • 法務部 99.07.14 法律決字第0999024544號函
  • 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係為避免人民因法律錯綜複雜之規定,導致人民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此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縱使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已受裁處之行政罰案件,雖無該法之適用,仍可視為該法適用,並應擇一從重處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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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廢) 財政部 98.06.01 台財稅字第09804036540號函
  • 同時違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並經各別裁處確定之案件,經個案審認係屬競合情形且裁處機關為監理機關者,應依稅就稽徵法第49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退回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罰鍰
8.
  • (廢) 財政部 97.09.18 台財稅字第09704546610號函
  • 違犯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者,應就個案認定是否屬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法依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之競合類型
9.
  • 法務部 97.04.24 法律決字第0970006965號函
  • 如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金額非定額者,應由該法之裁罰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依其規定應處罰鍰金額為基礎,再以之與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罰鍰額度比較,據以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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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97.03.24 法律字第0970004841號函
  • 以偽造海關與貨物完(免)稅證明申請新領汽車牌照,並由公路監理機關發給自用小客車牌照,嗣後該牌照因買賣關係而移轉過戶,原處分機關經裁量後認應予以撤銷原授益處分,應以法院判決作為判斷「知有撤銷原因」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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