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9 條公務員收受人事派令後,應於一個月內就(到)職。但具有正當事由,經 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駐外人員應於收受人事派令後三個月內就(到)職。但有其他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得請求延長之,並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個月內就(到)職。
- 第 10 條公務員奉派出差,除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延後完成工作等情形外, 應於核准之期程內往返。
- 第 12 條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 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 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 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 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 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 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 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 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 、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 (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 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 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 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 務特性定之。
- 第 14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 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但經公股股權管理機關(構)指派代表公股或遴 薦兼任政府直接或間接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並經服務 機關(構)事先核准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事先核准者,不 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 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 (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 領報酬。 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 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公務員就(到)職前已持有前項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應於就(到) 職後三個月內全部轉讓或信託予信託業;就(到)職後因其他法律原因當 然取得者,亦同。
- 第 15 條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 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依法令兼任前二項公職或業務者,應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機關 (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應經服 務機關(構)同意;機關(構)首長應經上級機關(構)同意。但兼任無 報酬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經服務機關(構)備查; 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並得就 其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 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 公務員兼任第三項所定公職或業務及第四項所定工作或職務;其申請同意 之條件、程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 第 16 條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 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第 18 條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招待或餽贈。但符合廉政相關法 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行政資源。
- 第 22 條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 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 第 24 條離職公務員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 25 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戒或懲 處。
- 第 26 條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 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 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職務範圍,由各該公 營事業機構主管機關列冊,並送銓敘部備查。
- 第 27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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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類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075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12條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11100055001號令發布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