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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3-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0)北市地籍字第10033658400號函修正名稱及第5、6、8、15點;並自函頒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
  • 五、跨所申請登記案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所之字號編列,收件收據並應註 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格式二),以供申請人查詢。
  • 六、跨所申請登記案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受理所依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八、跨所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後,認為有補正、駁回情事者,其補正通知 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格式四、格 式五),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如有不服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時,應以 轄區所為原處分機關。
  • 十五、受理所登記完竣發還(給)文件予申請人後,應將應歸檔之文件、 跨所收件清冊等列冊(格式七)於三日內移回轄區所,如該跨所申 請登記案件申請人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未領件者,應將該發還(給 )申請人之文件併同移回轄區所。但單一收件案件之清償、拋棄、 混同等三項無應發還證件者,無須列印跨所收件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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