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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1-302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一字第89002683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20點;並自89年2月15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新名稱: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暫行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利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及營建廢棄物,推動於本 市轄內設置餘土及營建廢棄物資源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在相 關法令未訂定前,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 二、本要點所指各項名稱定義如下: (一)營建廢棄物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金屬 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二)餘土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餘土石方 、磚瓦、混凝土塊等,但不包括營建廢棄物。 (三)混合物係指餘土與營建廢棄物在尚未分離處理前之物狀。 (四)最終填埋係指依土資場可容納之容積計算,至填滿為止之功能。 (五)轉運、暫屯係指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在土資場專案小組所許可之期 間內,因需轉運至其他合法場前,所為暫時屯置之行為。 (六)資源再生處理係指土資場設置必要之分類加工設備如(篩選機、破 碎機等),以提供餘土破碎、分類、混合、加工或回收等處理功能 者。 (七)臨時使用係指使用期間在五年以內。但第六點第五款另有時間規定 者,從其規定。 (八)山坡地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
  • 三、營建廢棄物或餘上與營建廢棄物之混合物(以下簡稱混合物)應以在 施工工地現場先行分離處理為原則,確實無法於施工工地現場分離者 才能運至土資場處理。 土資場如僅作為餘土資源處理場,可作最終填理、轉運、暫屯或資源 再生處理。 土資場如另作為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之資源處理場,則僅能轉運、暫 屯或分類,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如經分類後,屬餘土性質者可於土資 場內作最終填埋處理,屬營建廢棄物性質者需再依環保相關法規作後 續之處理。 如係處理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者,則僅能設置供分離之設備,如有其 他之廢棄物資源處理設備,非屬本要點適用範圍,而應依環保相關法 規辦理。
  • 四、土資場之設置向本府土資場受理申請及管理專案工作小組(以下簡稱 土資場專案小組)提出申請,並經土資場專案小組會同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核發設置許可。 土資場專案小組之召集由本府指定之機關擔任。
  • 五、土資場僅供餘土最終填埋場者,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納餘土不 得少於一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納餘土不得少於 三萬立方公尺。 土資場營運功能如有最終填埋以外之功能者,其面積及容量仍應依前 項規定,但經土資場專案小組會同各主管機關會勘同意者,不在此限 。 土資場如另作為處理營建輔穿及混合物琦源處理場,除唯本要婁規定 外,另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
  • 六、土資場可設置地點如下: (一)第二種及第三種工業區。 (二)農業區,但僅限於臨時使用。 (三)保護區,但僅限於臨時使用,且須經土資場專案小組審慎評估專案 核可。 (四)公共設施用地,但僅限於臨時使用。如屬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須另 依公有土地相關規定辦理。 (五)除前述各款外,本市轄區土地如須整地,經由雜項執照許可,可設 處理餘土之臨時性土資場,於整地完成後,即應終止使用。其整地 所須時間,應合於一般工程合理之工程時間。 臨時使用者,期滿前三個月內,須向土資場專案小組申請專案核可才 得組續營運,延長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其延長次數不限。
  • 七、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地區如下,但經土資場專案小組會同各主管機關 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河川行水區域內。 (二)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四百公尺範圍內 。 (三)軍事禁限建地區。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水鳥保護區內。 (五)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 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 八、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土資場專案小組提出申請預審,經預 審認可再提出審查。但如申請人一併提出預審、審查者,得合併審理 之。 前項之預審土資場專案小組應於受理後,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會 勘審查紀錄格式如附表一,審查重點說明格式如附表二),經勘查作 成初勘審查記錄表,並於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 行性之認定。 申請人應於預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審查資料,土資場專案 小組應於受理後即訂定審查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工作,但如 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書審查者,且總審查期程已超過 三個月者,應於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審查合格後一個月內完成審 核工作(審核表格式如附表三)。如有不符合規定時,應一次通知補 正,申請人應於接獲通知補正之次日起六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補 正完竣,送請再審查。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土資場專案小組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如有無法補正者,亦同。
  • 九、申請設置土資場預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份,其餘 影本):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五)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含場址位置圖、範圍圖、環境地質資料 及概要說明)。 申請設置土資場審查,應檢附下列畫件一式三十份(正本三份,其餘 影本): (一)申請書表。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但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三)土資場地計畫書圖:實測地形圖、位置圖、配置設計書圖及處理設 備畫圖。 (四)面積、容量計算畫及單位時間(以月計)處理量計算畫。 (五)污染防治措(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及排水設施計畫書圖(可包含 於配置設計畫圖內)。 (六)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七)交通運輸計畫。 (八)未來使用計畫。 (九)其他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如有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 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 始得核發設置許可。 前項環境影響評估之基準,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 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認定之。 申請審查應委由相關專業技師辦理及必要之簽證。其相關專業技師類 別,應依相關法規規定,相關法規如無特別規定者,可依其性質由建 築、土木、水利、水保及環境工程等相關技師辦理。
  • 十、土資場得依建築法規設置辦公場所外,應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於入口處應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處理餘土許可文號(於核發許 可後填寫)、接受土石方種類、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 (二)於土資場周圍應設有堅固之圍籬或隔離設施,且僅能有出入口各一 處。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及處理洗車污水之沉澱池。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其填埋功能之土資場,其填埋區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 之土壤,並應植生綠化。
  • 十一、土資場如作為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之資源處理場時,其設施及管理 ,應另依臺北市建築廢料轉運場環境清潔維護規範辦理。
  • 十二、土資場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申請人應檢具設置許可、完成後之 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營運保證金;使用公有土地者,並應 檢具土地租約或讓售證明向土資場專案小組申請勘驗核可後,發給 處理餘土許可。 前項營運保證金以計畫總處理量乘以每以一立方公尺一百元所得之 總金額之百分之五計算,申請人應以現金、銀行本行本票或支票、 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 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繳納,或取其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土資場經勘驗核可啟用後,土資場專案小組應於土資場之啟用、展 期或註銷登記表(格式如附表四)上,登錄列入管制。
  • 十三、土資場勘驗核可啟用後,得視核准之使用功能,簽發下列之證明書 或憑證: (一)依據上資場之處理與收容能力及工程單位之需求,簽發餘土、營 建廢棄物或混合物收容承諾證明書。 (二)收容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後,簽發處理憑證(格式如附表 五)。 (三)依據實際轉運、再利用土石方或再生資源數量,簽發轉運再利用 憑證(本憑證由土資場自行設計;專供填埋使用之土資場,無此 項業務)。 土資場所開立之餘土、營建廢棄辦或混合物收容承諾證明書,土資 場得依承諾收容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數量之適當比例(不得 超過百分之五十),預收處理費用。但於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 物正式進場處理後,應由處理費用中逐予扣除。 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收容承諾證明書、處理憑證及轉運、再 利用憑證,土資場經營管理人除需將原始記錄建檔以供查核外,並 需將各項證明書或憑證逐項登錄於開立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 收容承諾證明月報表(格式如附表六)、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格 式如附表七)、開立轉運再利用憑證月報表(格式如附表八;專供 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及上資場營運月報表(格式如附表九;專供 填埋使用之土資場免)。 土資場填寫之各項月報表,由管理人簽署後,於每月五日前報請土 資場專案小組備查。土資場專案小組應會同本府各主管機關隨時抽 查或定期檢查,如有記錄不實、未按規定建檔、違規收費、違反經 核核准之使用及營運計畫或違反相關環保、水土保持、水利及交通 等相關規定者,應限期改善,並得暫停土資場之使用。 土資場如作為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資源處理者,除土資場專案小組 召集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外,得由本府環境保護局依環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隨時抽查或定期檢查及處置。 土資場報送之月報表,如有涉及收容本市轄區外之餘土時,其報送 之月報表,應同時副知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 十四、土資場核使用期限屆滿者,應停止使用,但如土資場容量尚未飽和 ,得申請營運展期登記。 前項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向土資場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預定展期之期限。 (二)核准處理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許可影本。 (三)土資場營運月報表。 (四)土資場現況照片。 (五)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如非自有之私有土地,應檢附土地好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公有土地部分,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
  • 十五、土資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 者,應申請營運終止(或註銷)登記。 前項終止營運之申請,應備妥下列文件向土資場專案小組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二)核准處理餘土、營建廢棄物或混合物許可影本。 (三)當月土資場營運月報表或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四)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土資場現況照片。
  • 十六、有下列情事時,土資場專案小組得主動或要求土資場經營管理人辦 理終止使用(或註銷)登記,或逕行撤銷處理許可及公告終止使用 。 (一)土資場使用期限屆滿未依第十四點規定申請展期者。 (二)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及現地勘查,確認堆置容量已飽和者,或 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 (三)違反第十三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者。
  • 十七、違反第十三點之規定,且未於限期內改善者,或營運終止未能依所 核定之未來使用計畫使用,而須辦理現地整治以維護公共安全者, 或營運期間未依規定營運者,本府土資場專案小組可動用營運保證 金辦理改善。 營運保證金於所有缺點改善完成後如有賸餘款時,一次無息發還, 如有不足,則得向土資場之申請人、負責人或管理人追償。營運終 止時,經土資場專案小組勘驗核可後,營運保證金應一次無息發還 。
  • 十八、土資場設置之預審、審查、勘驗、隨時抽查或定期查驗及其複驗以 及終止使用,應由土資場專案小組視其情形,會同各主管機關進行 審查。如有變更許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申請,重新 申請時,先前所附證件如仍屬有效者,可免予檢附。 本市轄內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為工程之需要,得於工程範圍內設置 土資場,其設置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核定及管理。但仍應符合各相 關法令規定,並向土資場專案小組報備及受土資場專案小組之列管 。
  • 十九、經核准設置之土資場,本府相關機關除得優先配合興闢場外都市計 畫道路、排水等公共設施外,並得予以下列事項之獎勵: (一)工程主辦機關得優先核定承包商將餘土運往處理。 (二)符合臺北銀行融資貸款條件者,協調給予利率優惠。 (三)符合內政部營建署有關防治污染及自動化設備之規定者,予以租 稅之優惠。 (四)土資場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申請合併開發使用,如屬本市市有 土地者,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農業用地經土資場專案小組審核通過作為土資場者,如使用完成 後仍回復農業使用者,其使用期間,視為繼續做農業使用。使用 期限屆滿且未經核准延長使用,逾期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應 補徵其地價稅,並依有關規定處罰。
  • 二十、土資場如有違反規定之情事,各依本要點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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