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除應依 行政院函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及有關法令辦理外, 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 二 各機關如連續收到同一案由之人民陳情案件 (含同一陳情人) 均予併 案辦理,如陳情案件業已答覆陳情人後,上級機關再交辦同一案件且 來文時敘明「查明處理逕覆並見覆」者,應將辦理情形答覆交辦機關 。
- 三 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總收文單位 (人員) 應於登記編號,加掛 登記表,並在公文登記表甲表之備考欄加蓋紅色定型戳後 (如附件三 ) 先送該機關研考單位 (人員) 填寫「人民陳情案件登記簿」 (如附 件一) ,並於原陳情書右下角加蓋「××機關交付列管案件」戳記 ( 如附件二) 後,再行轉送該機關主管業務單位辦理,如陳情案件轉行 其他機關辦理者,各機關承辦人員及發文人員均應在稿面及公文右上 角加蓋「列管案件」戳 (如附件四) ,以提醒受文機關對此項案件注 意列入管制,以便達到橫的連繫;惟文書處理已電腦化之機關,其人 民陳情案件電腦登記及列管功能已能充份取代人工作業程序者,得專 案報府核准後免蓋「紅色定型戳」及填寫「人民陳情案件登記簿」。 附件一 人民陳情案件列管登記簿格式附件二 工務局 機關名稱 (例: 交付列管案件) 地政處
列 管 號 碼 總收文 字 號 收文 日期 (來源) 來文機關 或陳情人 姓 名 來文 日期 陳情 人通 訊處 承 辦 單 位 送辦 日期 預定 結案 日期 事 由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辦 理 情 形 催辦 或展 期 結 案 日 期 月 日 處 理 天 數 天 列 管 號 碼 總收文 字 號 收文 日期 (來源) 來文機關 或陳情人 姓 名 來文 日期 陳情 人通 訊處 承 辦 單 位 送辦 日期 預定 結案 日期 事 由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月 日 辦 理 情 形 催辦 或展 期 結 案 日 期 月 日 處 理 天 數 天 本局第四科 本處研考負責人 附件三 5 公分台北市政府交付列管案件 列管號碼 交辦日期 預定辦結日期 月 日 月 日 本案發文時副本抄送研考會 蓋於甲表備考欄 一 公文類別欄標示 "人民陳情案件" 。 二 依限辦結、逾限辦結欄打ˇ註記,以為統計依據。 三 發文、存查、決行層次等戳記,均不必註記。 附件四(公文類別) 處理期限 日 依限辦結 辦理日期 日 逾限辦潔 列 管 案 件 - 四 人民陳情案件如係副本不予列管,由各機關總收文依前項作業加蓋人 民陳情案件紅色定型戳後,直接送該機關主辦單位處理;另市長 (副 市長) 室暨本機關首長交辦或聯合服務中心、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移送或直接受理之陳情案件,仍應由各機關研考單位 (人員) 列入 管制。
- 五 本市市議員請託作業事項,依本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八○五次市 政會議通過「各局處會處理議員請託案件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如 附件五) 。 附件五 各局處會處理議員請託案件處理程序 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八○五次市政會議通過 壹 本程序適用範圍為台北市政府各局處會,及其所屬機關 (含各警察分 局、大隊) 、學校。 貳 各機關學校接獲議員相關業務、經費、人事案請託後,即應填寫「台 北市議員請託案件處理記錄表」,除擬辦意見與理由外,均應每欄填 寫清楚,並於一天內轉交相關單位承辦人。 參 承辦人接獲記錄表後,即應填寫擬辦意見與理由,並擬回函,以記錄 表與回函稿並陳方式連同原始資料,呈局處會首長核示後逕送政務副 市長核定或核閱。 肆 辦理時程規定:以接獲請託日起算五個工作天內 (府外單位七個工作 天內) ,必須送達政務副市長核閱,核閱完畢後,三個工作天內 (府 外單位四個工作天內) 必須發函回覆議員與原請託人,另將副本送政 務副市長室一份。 伍 擬辦意見與理由或回函若經核示重擬,應於三個工作天內 (府外單位 五個工作天內) ,重新送達政務副市長核閱。 陸 如請託案件無法於規定時程內解決,仍應於規定時程內將辦理情形和 無法如期解決之原因載明於「擬辦意見與理由」欄,並擬回函先行函 知議員,並副知政務副市長,俟有結果後,再重新簽稿核示,函覆議 員、原請託人,另將副本送政務副市長室一份。 柒 由政務副市長室交辦之議員請託案件,處理程序同右,但務必於回函 中註明政務副市長交辦之文號,以利銷案。 捌 市長室、事務副市長室、秘書室、副秘書長室接獲議員請託,亦請填 寫「台北市議員請託案件處理表」,於一天內轉交相關單位承辦人, 按程序處理。 玖 議員請託案件回函,一律以局處會函處理。 承辦單位: 記錄人:承辦人電話:
台北市議員請託案件處理記錄表 請託方式 (打勾) □口頭 □書面 □電話 □議員親自請託 □助理轉達請託 議員 (助 理) 姓名 請託 日期 年 月 日 本 案 屬 性 □新案 □舊案 舊案回函文號 (新案免填) 年 字 號 原請 請者 地 址 電 話 案 由 說 明 擬 辦 意 見 與 理 由 核 閱 首長 核示 承辦 人 - 六 陳情案件非屬本機關之職掌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副知陳情人 及列管單位 (人員) 視同結案;經列管之陳情案件,應具體答復陳情 人,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有關機關及本機關研考單位 (人員) 以便銷號 。
- 七 人民陳情案件,其內容屬本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以不超過十日為限 ,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職掌範圍者以不超過十五日為限。但因內 容複雜、數量眾多,而需一定處理程序,且經本府核定之通案者,不 在此限,惟各處理期限均不得超過三十日。其因故未能在三十日以內 辦結者,應將辦理情形及延期理由先行告知陳情人。
- 八 各機關負責列管人民陳情案件之研考人員或指定人員,應不定期檢查 ,嚴密管制處理期限,務期依限辦結,並將所涉及問題之性質、類別 、內容詳加檢討分析,以瞭解問題癥結,提出改進建議,對於超過規 定處理期限辦結者,應調卷分析,追究積壓責任,依法簽報議處。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6-04-2006
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4 年 11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4年11月9日臺北市政府(84)府研三字第84068594號函修正發布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請願)案件注意事項;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