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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630168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市民臨時工作輔導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
  • 第 1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辦理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工代賑事務 ,輔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 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 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負責綜理本自治條例有關方案、 計畫、督導及各需用機關臨時工人數核定、考核等事項。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負責辦理臨時工申請登記、核定 、分派工作(以下簡稱派工)、年度資格清查、臨時工作金(以下簡 稱工作金)及工作獎勵金之發放等事項。 三 需用機關:負責臨時工工作分配、管理、監督、輔導、安全維護、辦 理臨時工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加退保及相關行政作業等事項。 四 本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業服務處):負責臨時工就業服務事項 。
  •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 臨時工: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以工代賑,經審查符合資格並獲派工者 。 二 合格候缺者: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以工代賑,經審查符合資格但未獲 派工者。 三 需用機關:指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臨時工之市政府所屬機關。 四 單親:指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離婚。 (二)配偶在監服刑、失蹤或死亡。 (三)未婚生子。
  • 第 4 條
    設籍本市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且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能勝 任需用機關工作者,得申請以工代賑。
  • 第 5 條
    申請以工代賑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親自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 請,每一家戶以一人為限。 前項所稱家戶,係指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戶內所有列冊成員。 區公所核定每一臨時工工作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有意繼續擔任臨時工 者,每年得依社會局公告重新提出申請。
  • 第 6 條
    臨時工之工作範圍為協助需用機關從事下列工作: 一 本市公共空間及市政府所屬機關(構)之環境清潔維護。 二 簡易行政庶務工作。 三 協助弱勢市民之照顧。 四 其他臨時性工作。
  • 第 7 條
    區公所應依申請人登記先後,考量其專長、意願,依下列順序派工: 一 低收入戶。 二 中低收入戶。 前項各款對象,應再依下列各款情形依序辦理派工: 一 四十五歲以上且具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單親或原住民身分者。 二 未滿四十五歲且具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單親或原住民身分者。 三 其他四十五歲以上者。 四 非屬前述各款者。
  • 第 8 條
    低收入戶之合格候缺者,得申請於戶籍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工作。 經完成派工程序後仍有臨時工額,中低收入戶之合格候缺者,得申請於戶 籍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工作。
  • 第 9 條
    臨時工接到派工通知後,應依指定之時間、地點至需用機關報到。 未依前項規定報到者,區公所得廢止其臨時工資格。但有正當理由並於派 工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在此限。 因前項規定事由被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個月內,不得申請以工代 賑。
  • 第 10 條
    臨時工每日工作時數以四小時、每月總工作日數以二十二日為原則。 前項每日工作時數及每月總工作日數,得由需用機關視工作性質或實際需 要調整之。但每月總工作日數不得超過二十五日。 第一項臨時工每日工作四小時及每月總工作日數二十二日所需經費由社會 局編列;超過時,所需經費由需用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第 11 條
    工作金之發放基準由市政府參考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 工資另定之。 每月工作達一定日數或無缺工情形者,得核發工作獎勵金,其獎勵方式及 金額由社會局另定之。 臨時工每月領取之工作金及獎勵金總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
  • 第 12 條
    臨時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必要之事由得請假。 因婚、喪、病假得給付工作金之日數及金額,由社會局另定之。
  • 第 13 條
    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 核予一日至三十日之停止上工處分: 一 服務態度欠佳、工作不力或其他不當行為,經需用機關勸導後仍未改 善。 二 曠工全月累計達二個工作日。 三 遲到或早退全月累計達五次以上。
  • 第 14 條
    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需用機關應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通知區公所 核定後,取消該次派工並報社會局備查: 一 繼續曠工三個工作日或當年度累計達七個工作日以上。 二 請事假或病假當年度累計達六十個工作日以上。 三 請事假或病假達全月工作日數二分之一且當年度有二次以上。 四 依前條遭停止上工處分當年度達三次以上。 五 其他違反相關規定情節重大。 依前項規定取消該次派工者,自取消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申請重新派工 。
  • 第 15 條
    社會局及各需用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工作特性訂定管理臨時工之相關工作 規定。
  • 第 16 條
    臨時工應接受就業服務處辦理之就業服務或社會局之就業輔導等措施。 臨時工拒絕接受前項措施,或不願轉銜就業者,不得再申請以工代賑。但 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擔任臨時工之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滿三十五歲者,累計最長為一年。 二 三十五歲以上未滿五十五歲者,累計最長為三年。 前項期限,自初次派工當月起,以月為單位,累計工作之月數。但當月派 工未滿十五日者,不列入計算。 輔導就業後因非自願性因素失業者,得申請延長第一項期限一年,期滿不 再延長。
  • 第 18 條
    臨時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各款之限制: 一 身心障礙。 二 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二歲 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三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親屬。 前項第二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性失業且未領 取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之範圍及認定,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經費,由各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社會局定之。
  •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修正前已擔任臨時工者,自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不受第十七條以工代賑期限之限制。
  •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修正施行前具清寒戶資格之現任臨時工,其資產調查仍符合社 會局一百零三年度公告之清寒戶標準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 起三年內,得依規定於年度總登記期間申請以工代賑,其派工順序次於中 低收入戶。
  •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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