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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7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3321894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並自即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電子儀器管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所隊電子儀器管理要點)
  • 一、本處為確保各所隊電子儀器之安全,維護其原有之性能及使用狀況,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電子儀器,包括地籍圖複照儀、座標讀取儀、自動展點儀、電子經緯儀、光 波測距儀、桌上型程式計算機、微影系統儀器等及其相關器材與資料。
  • 三、電子儀器應依其性能分別放置於特設之室內(以下簡稱電子儀器室),其相關之器材及 資料,應分別設櫃存放管理,不得散置。
  • 四、電子儀器應經常保持整齊、清潔,並嚴禁煙火。凡無關之物品不得放置室內,至相關器 材屬於易燃、易爆性者,應另置於有隔絕設施之安全地點。
  • 五、電子儀器室應設置空調設備,經常保持該儀器所限制之室溫與溼度範圍之內,並須有防 火、防晒、防塵、防溼、防盜、防鼠蟲等設備。
  • 六、電子儀器應指派熟悉儀器操作、維護之編制內人員為管理人員,負責管理及經常檢查維 護。
  • 七、欲使用電子儀器者,應請示所隊主管核准。使用人員進入室內應先予登記(登記簿格式 如附件一),並受管理人員之指導。
  • 八、除左列人員外,其他人員嚴禁進入電子儀器室: 一 儀器室之管理人員及使用人員。 二 該單位各級主管人員。 三 該單位各級主管陪同之上級長官及參觀人員。
  • 九、前項規定人員進入電子儀器室前,應換穿室內使用之拖鞋,以防塵埃。管理人員及操作 人員進入後應佩帶識別證。
  • 十、電子儀器室應就儀器、器材、資料分別設置管理簿(格式如附件二、三、四)。由管理 人員予以登載,其有增減損耗者,亦應隨時記載,該簿並應列入移交。
  • 十一、電子儀器應於辦公時間內使用,如因業務需要須於辦公時間以外使用者,應填寫使用 電子儀器請示單(格式如附件五),經所隊主管核可後,始得進入使用,管理人員應 隨同管理。
  • 十二、電子測量儀器攜出室外作業時,使用單位應簽請所隊主管核示,由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格式如附件六),並點交使用人員,無論是否連續使用,均應當日歸還;須為連續 使用者,依簽准使用時間,逐日登記取用。
  • 十三、攜出室外作業之電子測量儀器,歸還前,使用人員應負責儀器之清潔;歸還時,應由 管理人員即予檢查,有無損壞或故障,如有損壞、故障或零件遺失,管理人員應即簽 報查明責任議處。
  • 十四、電子儀器非經本處核准,不得借與外單位使用或代外單位作業。
  • 十五、外單位使用儀器所需耗材,由該使用單位自行負責,儀器使用完畢時,管理人員應即 檢查儀器有否損壞,如有損壞,應由使用單位負責送修,恢復原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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