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防止不法之徒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至所屬地 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損害登記名義人及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地政事務所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任首 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
- 三、權利書狀之印製,由各地政事務所共同委託專業廠商設計防偽記號及承印。委印契約應 明訂保密切結與違約賠償責任規定。
- 四、各地政事務所管有之權利書狀應切實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權利書狀管理要點」規定 嚴密保管。
- 五、各地政事務所應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規定加 強地籍資料管理,以防範地籍資料遺失或被偽造變造。
- 六、收件人員受理登記案件之申請時,應切實依地政士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查驗申請 人、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身分。
- 七、登記案件委託他人代理申請者,應由代理人(複代理人)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簽註「 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 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章。
- 八、登記名義人或當事人親自到場辦理而免檢附印鑑證明案件,地政事務所指定核對簽證之 人員,應切實查核其身分,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影印附案存檔。
- 九、審查人員審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 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符;並應查驗案附印鑑證明書所 蓋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
- 十、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 記簿(資料)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 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註銷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資 料)登記住所併同通知。
- 十一、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之。但其應受送達人以登記名義 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 前項通知之送達處所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以登記名義人其他相關住所併同通知。 (一)送達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登記簿(資料)登記住所不同者。 (二)送達登記名義人之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收人 處所與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資料)登記住所不同者。 (三)登記名義人最近二個月內於登記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住所與送達處 所不同者。
- 十二、辦理住址變更登記案件,應注意審查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十三、為確認案附戶籍資料之真正,得利用下列方式查證: (一)市政資料庫。 (二)內政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 (三)「臺北市政府網路新都免書證免謄本專案戶籍資料申請書」以傳真方式向轄區戶 政事務所查詢。
- 十四、各地政事務所於審查登記案件,發現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 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可疑時,應即查調原登記案件資料核對或與核發機關查證其真 偽,如有偽造嫌疑,移由政風單位調查。
- 十五、各地政事務所依前述各點審查結果,發現權利書狀或其他有關證件屬偽造者,應即連 繫政風單位洽請治安機關處理。
- 十六、已登記完畢之案件,嗣後發現為不法登記者,於移送治安機關偵辦前,原登記案件書 表簿冊應保持現狀,以免增加司法機關處理之困難,並應先全部影印作為陳報本處及 留存自用。
- 十七、各地政事務所發現偽造權利書狀或有關證件,經依前述各點規定處理後,應即繕具處 理報告一式二份,陳報本處核備,並副知本市其他各地政事務所。本處認案情重大者 ,應迅即陳報內政部及轉知其他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預為防杜。
- 十八、各地政事務所收件處應設置監錄設備並切實錄影,俾協助調查單位偵辦時辨識嫌犯用 。
- 十九、各地政事務所之監錄設備,每日應有專人負責開關機作業及維護工作,並應注意監錄 之角度、影像、時間等狀況是否清晰正確。錄影帶應保存三個月。
- 二十、地政事務所人員因適時查覺偽造變造情事,而有效防止不法申請登記案件者,各地政 事務所應依規定予以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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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9-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532344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