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0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 人或糾察員: 一、未成年。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 者,不在此限。 四、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 第 13 條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 第 15 條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 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 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 人;集會、遊行時,亦同。
- 第 16 條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 銷、廢止許可、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 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 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 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 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 人。
中央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警政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11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