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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3-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交停字第09739084300號令發布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 一、本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訂定。
  • 二、機器腳踏車及慢車之停放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設有騎樓之路段,得在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後緣應與建 築線標齊。 (二)寬二.五公尺以上不滿五公尺之紅磚人行道,得沿紅磚人行道外緣停放,以一列 為限,車頭向外、車輛前緣應與紅磚人行道緣石標齊。 (三)道路沿線無騎樓而紅磚人行道寬亦不足二.五公尺,且無禁止停車之規定者,得 視交通狀況橫向或順向停放於車道邊,力求整齊劃一。但五公尺以下之巷道以順 向停放為限。 (四)紅磚人行道路或含建築退縮地其寬達五公尺以上得雙排相背停放二列。
  • 三、騎樓或紅磚人行道停放機器腳踏車及慢車,一律與建築線或紅磚人行道垂直停放。
  • 四、騎樓、紅磚人行道及慢車道劃設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基準線者,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 放時,應以該線為準,不得超越,相鄰車輛應注意整齊有序。
  • 五、機器腳踏車及慢車停放於騎樓、紅磚人行道或慢車道,應保持整潔,並不得裝載污穢零 亂物品、妨礙觀瞻與衛生。
  • 六、機器腳踏車及慢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停放: (一)已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騎樓、紅磚人行道及慢車道。 (二)機器腳踏車及慢車修理業或買賣業待修、待售或保管之機器腳踏車及慢車,不得 在騎樓、紅磚人行道或慢車道邊停放。 (三)破壞或廢棄不堪使用之機器腳踏車及慢車,不得在騎樓、紅磚人行道或慢車道邊 停放。
  • 七、機器腳踏車及慢車進入騎樓或紅磚人行道後,不得乘騎行駛。
  • 八、本府交通局得視交通整理工作之實際需要,在騎樓及紅磚人行道、慢車道或巷道劃設停 放基準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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