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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5-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5)北市捷行字第095312906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電話機、傳真機及行動電話使用管制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電話機、傳真機及行動電話使用管制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各工程處(以下簡稱工程處)為有效管 制電話、傳真機及行動電話使用情形並兼顧公務運行,特訂本要點。
  • 二、公務電話之使用以接洽公務為限,依功能分為專線、總機系統之分機、傳真機及行動電 話四類,設置標準如下: (一)專線: 1.本局: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以上人員及處室之主管、副主管(未設置副主管 之單位,由其主管指定一名專員,視為副主管),各裝設一具。 2.工程處:科室主管以上人員及工務所主任,各裝設一具。 (二)分機:除可裝設專線人員及課(股)長各裝設一具外,其餘人員,本局每三人裝 設一具,各工程處以每二至三人裝設一具為原則,計算餘數逾一人者增設一具。 (三)傳真機:依業務需求,循預算編列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准後設置。 (四)行動電話: 1.本局:主任秘書、副總工程司以上人員及各單位主管各置一具,另有業務需求 者,循預算編列程序奉核准後配置。 2.工程處:依業務需求,循預算編列程序經機關首長核准後設置。
  • 三、專線電話使用人應管制電話使用情形。
  • 四、非依下列情形而擅自使用長途電話者,除應追繳電話費用外並視違規情節議處: (一)國際長途電話:應先填寫申請表(簿),經主任秘書(含)以上長官核准後使用 。 (二)國內長途電話:應先填寫申請表 (簿),經單位主管核准後使用。 非屬公務而有使用長途電話之必要者,仍應依規定提出申請並簽認自付費用,經單位主 管核准後使用。
  • 五、傳真機使用規定: 使用單位應設立電話傳真使用申請表(簿),凡傳輸文件應先提出申請,經單位主管或 其代理人核章後,方可傳送公文資料。 申請傳送文件,應以非機密性之一般資料為限。
  • 六、長途電話及傳真機申請表(簿)經核准後,應送交祕書室彙辦。
  • 七、每具公務電話、行動電話及傳真機每月核銷標準如下: (一)主任祕書及總工程司以上人員:新臺幣壹仟元整。 (二)副總工程司及各處(科)室(含工務所)主管:新臺幣伍佰元整。 (三)其他人員:新臺幣伍佰元整。 (四)傳真機:新臺幣伍佰元整。 前開標準由各機關預算項下額度內支應,至超過部分除前項第一款外,均由電話使用者 自行負擔,其因業務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 八、行動電話使用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如係個人使用不當致損或遺失者,由使用人自行負責 。
  • 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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