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臺北市政府所轄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幼兒園:指經許可設立於臺北市之幼兒園。
- 第 4 條本辦法適用對象,為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 ,並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鑑定證明,且以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就 讀學校及幼兒園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及幼兒(以下簡 稱幼兒)。 未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有效鑑定證明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學校 及幼兒園應依學生輔導法及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之規定提供服務 ,特殊教育教師亦應提供協助,並進行觀察及學習特殊需求評估;必要時 ,應為疑似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提報鑑定。
- 第 5 條學生之班級安排,應依其個別學習適應需要,經學校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 員會(以下簡稱特推會)決議,優先適性編班及排課,不受常態編班相關 規定之限制,並安排適當教師擔任班級導師。
- 第 6 條學校及幼兒園應整合普通教育教師、特殊教育教師、教保服務人員、行政 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員,以校園團隊合作方式訂定及執行學生或幼兒個別化 教育計畫,並由特殊教育教師或導師擔任個案管理者,統整服務及追蹤。 前項個別化教育計畫之訂定,學校及幼兒園應邀請學生或幼兒本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家長)或實際照顧者參與。
- 第 7 條學校及幼兒園為維護學生及幼兒之學習權益,應依下列教學原則辦理: 一、依學生及幼兒個別化教育計畫,規劃彈性、多元及發展優勢能力之課 程,編選適當教材,採取有效教學策略,並因應學習需求提供相符之 領域課程、輔具及其他支持服務。 二、推動融合且適性之教育,提供學生及幼兒充分參與校園內外學習機會 ,共同參與校園內外各種學習活動、競賽及證照取得等,提升學習成 效。 三、學生及幼兒之普通班教師與特殊教育教師應合作,針對學生及幼兒之 學習需求發展適性教材,並定期檢視其學習情形。 四、特殊教育教師應依學生及幼兒之需求,入班觀察協助或與學生及幼兒 之普通班教師進行協同教學,提升學生及幼兒學習成效。 五、就讀職業類科之學生,為發展其潛能,得依教育部訂定之法令辦理跨 科跨群組選修。 六、學生之學習評量,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法令辦理。
- 第 8 條資源班教師、巡迴輔導班教師及特殊教育方案負責之教師,除授課外,並 應負責學生及幼兒個案管理、諮詢與有關特殊教育教學、輔導及轉銜事務 之處理。 學校及幼兒園無前項教師者,得協調由輔導教師或導師擔任之。
- 第 9 條學校及幼兒園對於學生及幼兒之輔導,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特推會應協調各處室提供相關資源與協助。但幼兒園未成立特推會者 ,得以會議決議之方式辦理。 二、配合學生及幼兒需求,實施生活、學習、心理、生涯、職業輔導評量 、復健訓練、升學、轉銜輔導與服務及其他各項輔導工作。 三、整合校園資源,輔導情緒行為有困難或需求之學生及幼兒。 四、提供教師、教保服務人員、家長及實際照顧者所需之特殊教育知能研 習、諮詢、輔導、親職教育、轉介相關機構及其他支持服務。 五、辦理親師生認識、接納與尊重學生及幼兒之特殊教育宣導活動,建立 多元需求學習環境。 六、結合專家學者、相關專業人員、巡迴輔導教師及相關資源,提供整合 性輔導服務。
- 第 10 條學校及幼兒園應提供學生及幼兒之普通班教師有關教學、評量、輔導及其 他支持服務之支援,並規劃進修研習活動。 學校及幼兒園應鼓勵教師每學年接受特殊教育知能在職進修課程。
- 第 11 條學校及幼兒園應主動邀請家長、實際照顧者、社區人士、教師及其他人員 擔任志工,在學生及幼兒之教師指導下協助學生及幼兒學習及生活輔導, 並促進其人際關係及社會適應能力。 前項志工表現優良者,學校及幼兒園得予以獎勵。
- 第 12 條學校及幼兒園應每學期評估對學生及幼兒教學及輔導工作之實施成效。 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對學生或幼兒之教學及輔導表現優良者,學校或幼兒 園應依法令規定予以獎勵。
- 第 13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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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10-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96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