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殊教育法
第 30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應加強普通班教師、輔導教師與特殊教育教 師之合作,對於就讀普通班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應予適當教學及輔導 ;其適用範圍、對象、教學原則、輔導方式、人員進修、成效檢核、獎勵 辦理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之受教權,並使普通班教師得以兼顧身心障礙學生及 其他學生之教育需求,學校校長應協調校內各單位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 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生人數; 學校提供教師所需之人力資源及協助、調整身心障礙學生就讀之普通班學 生人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者,園長應協調提供教保服務人員所需之人力 資源及協助,並得經鑑輔會評估調整身心障礙幼兒就讀之班級人數;該班 級調整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05-10-4001
自治規則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33039604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身心障礙學生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就讀普通班教學原則及輔導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