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勞工職業疾病,保障勞工權益,特設臺北巿政府 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局長兼任;委員十一人至十 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衛生局代表一人。 (二)勞工局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六人至七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至二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其 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三、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巿勞工或雇主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案件之審議。 (二)關於職業疾病認定基準及調查方向之研議。 (三)本巿職業疾病防治政策之研擬及建議。
- 四、本委員會依業務需要置組員若干人,由勞工局派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相關業 務。
- 五、本巿勞工或雇主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時,應以書面陳述病症與職業上原因之關連性,並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由勞工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 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資料,或由雇主檢附勞工既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 等資料,送交本委員會進行認定。 前項應檢附之資料未齊全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件,申請人屆期不補件者,不予受 理。
- 六、本委員會受理疑似職業疾病申請認定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由組員將相關資料送請各委員作書面審查,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 ,決定之。 (二)未能依前項做成認定決定時,由組員彙整各委員意見,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 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三)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認定時,由本委員會召集人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 經出席委員開會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四)本委員會組員應依前三款之認定結果,彙整認定書,載明委員不同意見、認定 結果及其理由,以本府名義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函復時, 應載明對本府認定結果如有異議,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檢附 有關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鑑定。 (五)委員書面及開會審查時認為欠缺相關資料,得交由本局派員或會同勞動檢查員 實施勘驗及檢查,或請相關專業人員、機構提供意見資料。
- 七、本委員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且出席 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應超過二分之一。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 代理,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說明。
- 八、本委員會委員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時,對於檢查結果、受檢查事業單 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事項,應保守秘密;聘期屆滿後,亦同。
- 九、本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
-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勞工局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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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1-2004
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工作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91)府勞二字第091168069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91年5月1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職業疾病鑑定小組工作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工作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