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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1-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動字第101365204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9點;並自101年8月15日起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工作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 一、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勞工職業疾病,保障勞工權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臺北巿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 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局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下列人員陳請市長聘(派)之: (一)勞工局代表一人。 (二)衛生局代表一人。 (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法律專家一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 分之一為原則;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工作場所位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勞工或其雇主申請職業疾病認定案件之 審議。 (二)關於職業疾病認定基準及調查方向之研議。 (三)本巿職業疾病防治政策之研擬及建議。
  • 四、本府受理疑似職業疾病申請認定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將相關資料送請各委員作書面審查,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 (二)未能依前款做成認定決定時,由本府彙整各委員意見,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 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三)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認定決定時,由本會主 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 ,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勞工局應依前項之認定結果,以本府名義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函復 時,應載明對本府認定結果如有異議,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有關 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鑑定。 委員書面及開會審查時認為欠缺相關資料,得交由勞工局派員或會同勞動檢查員實施勘 驗及檢查,或請相關專業人員、機構提供意見資料。
  •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並應有超過二分之一委員出席,且出席委員中應有超 過二分之一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由他人代 理,並得視案情需要邀請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遇有重大職業疾病認 定案件,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 六、本會委員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查時,對於檢查結果、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 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事項,應保守秘密;聘期屆滿後,亦同。
  • 七、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綜理會務的推動,由勞工局勞動基準科科長兼任;置幹事若干人 ,均由勞工局指派承辦人員兼任,辦理相關業務。
  • 八、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勞工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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