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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11230331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點;並自112年12月31日生效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品字第1123035399號函勘誤第19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 構(以下簡稱機關)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 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依「公共工程施工品 質管理制度」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 ,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定工程金額係指採購標案預算金額;如為複數決標,則為各 項預算金額;如以合併辦理招標分別訂約者,則為分別訂約之各工程 契約預算金額;如因契約變更致金額異動者,則為變更後之契約金額 。 機關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公共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 以下簡稱品管)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未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工程,機關得於工程契約中約定比照本要 點中有關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之規定辦理。 財物、勞務採購涉及公共工程部分,經機關認定有工程品質控制需要 者,得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納入本要點。
  • 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廠商應依工程規模及特性提報品質計畫: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 1.整體品質計畫至少應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施工要領 、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 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項目。 2.分項品質計畫至少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工程,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 質計畫。 1.整體品質計畫至少應包括計畫範圍、管理權責及分工、品質管理 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項目。 2.分項品質計畫至少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 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至少應包 括管理權責及分工、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等項目。 工程具運轉類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程序及標準。 品質計畫之內容,得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如因工程性質特殊,以 另訂其他項目較宜者,得由機關或監造單位另行規定,並報經上級機 關核准後辦理。 品質計畫應經廠商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工地負責人 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認。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簽認由廠商負責人、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為之。
  • 四、廠商品質計畫報核期限,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提報 監造單位審查: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工程,整體品質計畫至遲應於工程契約訂約後 三十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至遲應於各分項工程開始施工日前十 五日提報。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整體品質計畫至遲應於 工程契約訂約後二十日內提報。分項品質計畫至遲應於各分項工程 開始施工日前十五日提報。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至遲應於 工程契約訂約後十五日內提報。 前項如屬新臺幣二億元以上、特殊或統包工程,作業時間需較長者, 得經機關同意延長其提送期限。 監造單位審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除情形特殊且訂定審查期程者外 ,非經機關同意不得超過十日;如有需改善或補正事項之意見,應一 次通知廠商辦理。 品質計畫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提報機關核定,機關應於十五日內函 復,情形特殊確無法於十五日內函復並報經機關首長核定者,不在此 限。 委託監造者,分項品質計畫由監造廠商審查核定並送機關備查。
  • 五、監造單位依工程規模、性質、設計圖說、規範及各分項工程間之關聯 性,就涉及影響結構安全部分、隱蔽部分、重要施工項目之施工作業 (含假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等,應明確訂定檢驗停留點;如工程 性質特殊,其隱蔽部分機關得擇重要項目訂定檢驗停留點。監造單位 並應指派其派駐現場人員辦理廠商申請之抽(查)驗工作,不得無故 遲延。 廠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施工作業(含假 設工程)及材料設備檢驗自主檢查之查驗點(應涵蓋監造單位明定之 檢驗停留點),並應依機關核定之品質計畫辦理自主品管。廠商施工 人員應於每一施工階段完成後,即予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查表,由 工地負責人簽認。其屬機關或監造單位指定之檢驗停留點,應通知監 造單位辦理抽(查)驗。經監造單位核備或抽(查)驗合格後,始得 進行次一階段之施工項目。 前項自主檢查,廠商應自行拍照或錄影存證並製成唯讀光碟片,其內 容並應顯示施工機具及度量尺度,以確認施工成果符合契約、設計及 規範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應於施工照片及錄影光碟片上簽署,但如施 工時由專任工程人員查核完竣並證明按圖施工且簽名或蓋章者,不在 此限。 若廠商非屬營造業,前項專任工程人員簽認由廠商負責人、建築師或 專業技師為之。
  • 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按工程規模及性質,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廠商應成立品管專責組織,遴聘專職 品管人員至少二人。 2.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廠商應遴聘專職品管人 員至少一人。 3.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廠商應遴聘兼職品管人員至少一人 。 4.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金額增加而未依前三目規定遴聘品管人員人數 者,個案如有特殊情形,機關得敘明具體事由,並檢附佐證資料 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審查同意後,不調 整品管人員人數。 (二)專職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工程,亦不得再兼其他職務,且契約 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兼職品管人員得同時兼任本工程其他職務或其他工程職務,惟限於 兼職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及宜蘭縣地區或本府工程, 且兼職以三件工程為上限,並不得超過五項職務,其兼職之職務應 符合相關法令及規定。 (四)前二款品管人員在工地執行職務時,應製作表單資料及紀錄文件。 (五)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組織之品管人員登錄表(依工程會頒布之 格式)報請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 資訊網路系統;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另如停工將逾 一個月以上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將品管人員 登錄為解職,惟承攬廠商接獲機關復工之通知後,應依本款規定與 契約相關約定,重新將品管人員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經機關核 定後,由機關重新登錄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 (六)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 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相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者,廠 商應主動更換人員提報;如未提報,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更換人員 。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未達新臺幣 二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辦理。
  • 七、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 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品管人員取得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依工程會規定再取得最近四 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但工程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在職品管人員已報名回訓在案,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前 項規定取得回訓證明者,得於經機關同意後,檢具證明文件向工程會 申請展延回訓期限六個月。
  • 八、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 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 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 九、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該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主任技師或主 任建築師)應辦理工作事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 錄表(附表一或附表二)。屬建築工程者,並應依營造業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勘驗、查驗工程時,督察紀錄表應檢送地方建 築主管機關備查。 (二)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 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 蓋章等。 (三)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作業要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 到場說明。 (四)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 十、廠商若非屬營造業,應指派廠商負責人、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辦理專任 工程人員應辦事項,其辦理工作事項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 錄表(附表一或附表二)。 (二)審查品質計畫及施工計畫,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三)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四)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五)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六)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九)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十)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作業要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 到場說明。
  • 十一、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 機構負責監造。 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監造計畫之項目,除機關另有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至少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及 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 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 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至少應包括:監造範 圍、監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 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至少應包括:監 造組織及權責分工、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 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 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工程具運轉類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 及標準。 監造計畫之內容,依工程規模及特性參考監造計畫製作綱要辦理。 如有訂其他項目之需要者,得依機關之規定辦理。 機關審查監造單位提報監造計畫,有需改善或補正事項之意見,應 一次通知監造單位辦理,且各級機關審查函復期限均不得超過十五 日。
  • 十二、監造計畫報核期限,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 (一)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至遲應於工程決標後三十日內提報 。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至遲應於工程決標後 二十日內提報。 (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之工程,至遲應於工程決 標後十五日內提報。 前項如屬新臺幣二億元以上、特殊或統包工程,作業時間需較長者 ,得經機關同意延長其提報期限。
  • 十三、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所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應依據監造計畫執行 監造作業,於機關認定之重要施工項目派員監督施工;檢驗停留 點(限止點)應執行檢(查)驗程序,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督導 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監造單位及其派駐現場人員之工作重點。 (三)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四)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 查核作業要點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五)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罰則。
  • 十四、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服務者,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七點設置受品管訓練合格之人員擔任現場人員 ;每一標案最低之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應遴聘專職現場人員至少二人。 2.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應遴聘專職現場人員 至少一人。 3.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工程,應遴聘兼職現場人員至少一人。 4.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金額增加而未依前三目規定遴聘現場人員人 數者,個案如有特殊情形,機關得敘明具體事由,並檢附佐證 資料,送工程會審查同意後,不調整現場人員人數。 (二)前款之專職現場人員,不得跨越其他工程,亦不得再兼其他職務 ,且監造服務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兼職現場人員得同時兼任 本工程其他職務或其他工程職務,惟限於兼職臺北市、新北市、 基隆市、桃園市及宜蘭縣地區或本府工程,且兼職以三件工程為 上限,並不得超過五項職務,且兼職之職務應符合相關法令及規 定。 (三)受託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提報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登錄 表(依工程會頒布之格式),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 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另如停工 將逾一個月以上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監造單位得向機關申請 將現場人員登錄為解職,惟監造單位接獲機關復工之通知後,應 依本款規定與契約相關約定,重新將現場人員登錄表報經機關核 定後,由機關重新登錄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 (四)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於進駐工地前一 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相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之情事者,監造單位應主動更換人員提報;如未提報,機關應通 知監造單位更換人員。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 不適用之。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辦理。 機關自辦監造者,其現場人員之資格、人數、專職及登錄規定,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但有特殊情形,其工程規模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上並報經上級機關同意,或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並經機關首長同意 者,得不適用之。
  • 十五、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施工日誌 、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並監督 其執行。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辦理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於抽查 (驗)紀錄表簽認。 (五)抽查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成果。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一)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填報人簽章應採簽名方式。 (十二)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後續事項之辦理。 (十三)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資料。 (十四)驗收之協辦。 (十五)履約爭議處理之協辦。 (十六)其他工程監造事宜。 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 ,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
  • 十六、機關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廠商之材料設備檢驗費用及監造單位 之材料設備抽驗費用,編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材料設備檢驗費、抽驗費除特殊檢驗費用得專項編列外,廠商材 料設備檢驗費應按分項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一為編列 原則。 (二)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量化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 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應依工程 特性及實際需要編列,機關委託監造者,於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 編列;設計及監造一併委託者或自辦監造者,於相關工程管理預 算內編列。以上抽(檢)驗費用如係機關自行支付,得免於招標 文件內編列。 契約約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約定 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
  • 十七、機關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相關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訂定材料設備 之抽(檢)驗、實驗室遴選及抽(檢)驗費用支付等規定,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監造單位應於施工時辦理材料設備抽驗,以驗證廠商之施工品質 並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材料設備抽驗頻率,屬機關自辦監造 者,得於監造計畫明訂;屬委辦監造者,機關應於辦理委託技術 服務時,於招標文件明訂,納入監造計畫辦理,由監造單位會同 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 (二)監造單位辦理材料抽驗時,如因個案試驗項目費用過高、試驗頻 率低或數量有限者,得經機關同意併同廠商辦理材料檢驗。 (三)如採併同委託監造服務方式委外辦理材料抽驗者,機關應於委託 監造服務招標文件內,明訂由監造廠商提報合格實驗室,供機關 審查。 (四)下列檢驗或抽驗項目,應送由符合 CNS17025(ISO/IEC17025) 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 之認可標誌之試驗報告: 1.水泥混凝土 (1)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2)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 (3)水硬性水泥墁料抗壓強度試驗。 (4)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篩分析(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估 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於拌和廠用以檢核是 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5)水泥混凝土粗細粒料比重及吸水率試驗。 (6)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 2.瀝青混凝土 (1)瀝青舖面混合料壓實試體之厚度或高度試驗。 (2)瀝青混凝土之粒料篩分析試驗(適用於廠商自主檢查且作為 估驗或驗收依據者。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於拌和廠用以檢核 是否符合配合設計規範者,得不適用)。 (3)熱拌瀝青混合料之瀝青含量試驗。 (4)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之比重及密度試驗(飽和面乾法)。 (5)瀝青混凝土壓實度試驗。 3.金屬材料 (1)鋼筋混凝土用鋼筋試驗。 (2)鋼筋續接器試驗。 4.土壤 (1)土壤夯實試驗。 (2)土壤工地密度試驗。 5.高壓混凝土地磚或普通磚 (1)高壓混凝土地磚試驗(至少含 CNS13295 之 5.1 外觀狀態 、5.2 形狀、尺度及其許可差、5.3 抗壓強度等三項)。 (2)普通磚試驗。 6.其他經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並於招標時載明須辦理檢 驗或抽驗之項目。 (五)廠商應依據契約及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 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或併同 監造單位辦理之抽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 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六)實驗室遴選得由機關指定或由機關審查核定;抽(檢)驗費用得 由機關、廠商或監造單位支付,或機關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 如有前項實驗室無法承試之材料者,經機關同意後,得送有能力承 試之實驗室辦理檢驗或抽驗。
  • 十八、機關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品管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品 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品管費用之編列,以招標文件內品管人員設置規定為依據,其訂有 專職及人數等規定者,以人月量化編列為原則;未訂有專職及人數 等規定者,以百分比法編列為原則。 前項品管費用之編列方式如下: (一)人月量化編列:品管費用=〔(品管人員薪資×人數)+行政管理 費〕× 工期。品管人員薪資得包含經常性薪資及非經常性薪資; 工期以品管人員執行契約約定職務之工作期間計算。 (二)百分比法編列:發包施工費(直接工程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 分之二。
  • 十九、機關於工程開工前,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 ,並應於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後二十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 系統。
  • 二十、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 機關或上級機關辦理施工品質督導,如發現施工品質有嚴重缺失, 得比照第二十五點、第二十七點規定,對廠商、監造廠商或專案管 理廠商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前項施工品質督導發現之缺失,廠商或監造廠商未於期限內改善完 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延期者,機關除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得通知 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或通知監造廠商撤換所派駐現場人 員。
  • 二十一、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機 關應通知限期(文到十四日內)更換且調離工地,並於核定後七 日內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人員或 監造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 (四)於進駐工地前一年內或執行業務期間,有因業務上相關之犯罪 行為,經判刑確定。
  • 二十二、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 得依契約約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其他適當之處 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 二十三、品管費用計價,以品管費用總額按當月完成工程進度百分比核實 支付當期款額,廠商於計價前,應將當期計價期間應完成之品管 項目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
  • 二十四、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 (一)廠商未依限提出品質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罰扣 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惟每日罰扣金額以新臺幣二萬元整 為上限。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修訂,逾機關所訂期 限未辦者,得比照辦理。 (二)品質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除限期重行提報外,並應罰扣 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三)廠商未依期限遴派並設置合格品管人員、擅自改派品管人員或 品管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每人次 按日罰扣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四)廠商如未確實執行自主檢查而逕向機關申請查驗時,若經機關 查驗結果不合格而需改正時,每一不合格案件,應罰扣品管費 用總額之百分之五。若其經機關複驗仍不合格,按次再罰扣品 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 (五)廠商如未依規定執行自主檢查(含施工、材料設備檢驗、送驗 或送審),則每一單項次自主檢查(含施工、材料設備檢驗、 送驗或送審)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經監造單位催告 仍未施作自主檢查(含施工、材料設備檢驗、送驗或送審), 則監造單位得勒令廠商暫停施工,且廠商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 期。 (六)廠商如未於檢驗停留點報請監造單位抽(查)驗合格,而逕行 次一階段工作,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 之百分之五。 (七)廠商如未於自主檢查之查驗點報請監造單位核備或查驗合格, 而逕行次一階段工作,除依契約約定辦理外,每次罰扣品管費 用總額之百分之二。 (八)未依規定填報施工日誌者,每次罰扣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 。 (九)廠商受督導之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期者 ,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 1.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工程案,每次罰扣新臺幣六萬元整。 2.新臺幣二億元以上未達十億元之工程案,每次罰扣新臺幣三 萬元整。 3.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案,每次罰扣新臺幣 二萬元整。 4.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案,每次罰扣新臺 幣一萬元整。 5.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案,每次罰扣新臺幣三千元整。 前項懲罰性違約金罰扣合計金額以品管費用總額為上限。
  • 二十五、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包括本府、中央主管機關及經費補助 機關等各單位之查核,以下亦同)發現施工品質嚴重缺失,可歸 責於廠商者,應依下列規定對廠商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認定有施工品質缺失應予扣點時,其 罰扣金額如下: 1.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案,廠商每扣一點罰扣新臺幣八千 元整。 2.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案,廠商每扣一點罰 扣新臺幣四千元整。 3.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案,廠商每扣一點 罰扣新臺幣二千元整。 4.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案,廠商每扣一點罰扣新臺幣一 千元整。 (二)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成績列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 ,除依本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查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另罰扣品管費用之百分之 一。 (三)於施工查核時,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工地相關人 員,無故未到場說明者,每名每次罰扣新臺幣五千元整。 第二十點及前項廠商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 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罰 扣總額合計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六、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監造廠商有下列情事者,機關應罰扣懲罰性 違約金: (一)未依限提出監造計畫,無論初審或複審,每逾期一日罰扣監造 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惟每日罰扣金額以新臺幣二萬元整 為上限,另於核定後,如需配合施工作業辦理修訂,其逾期部 分比照辦理。 (二)監造計畫如未依審查意見辦理或修正內容不適合,除限期重行 提審外,每次並應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三。 (三)監造廠商未依期限遴派並設置合格之現場人員、擅自改派現場 人員或現場人員違反專(兼)職規定,機關應就其違規日數, 每人次按日罰扣新臺幣二千五百元整。 (四)未依規定期限審查廠商提報之品質計畫者,每逾期一日罰扣監 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五。 (五)各項施工作業抽查、材料與設備抽驗、送驗或審查,未配合辦 理或無正當理由多次審查退件者,每次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 之千分之五。 (六)未依規定填報監造日報表者,每次罰扣監造契約價金總額之千 分之五。 (七)監造廠商受督導之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機關同意展 期者,依下列規定罰扣懲罰性違約金: 1.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每次罰扣新臺 幣二萬元整。 2.監造契約價金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千萬元者, 每次罰扣新臺幣一萬元整。 3.監造契約價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每次罰扣新臺幣 五千元整。
  • 二十七、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有監造品質嚴重缺失,可歸責於專案管 理廠商、監造廠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懲罰性違約金罰扣事宜 : (一)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認定有專案管理、監造品質缺失扣點 情形時,其罰扣金額如下: 1.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工程案,專案管理廠商或監造廠商每扣 一點罰扣新臺幣二千元整。 2.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案,專案管理廠商或 監造廠商每扣一點罰扣新臺幣一千元整。 3.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工程案,專案管理廠商 或監造廠商每扣一點罰扣新臺幣五百元整。 4.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案,專案管理廠商或監造廠商每 扣一點罰扣新臺幣二百五十元整。 (二)於施工查核時,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廠商之建築師或技師及派 駐現場人員、工地相關人員,無故未到場說明者,每名每次罰 扣新臺幣五千元整。 第二十點、前點及前項監造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 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 證金扣抵。罰扣合計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 二十八、機關對廠商或監造廠商所提品質計畫、施工計畫、監造計畫或各 項審查資料等,應以機關名義或經其授權層級單位行文,書面通 知審查結果,並於送達時生效。對於有關雙方權益之重要宣達或 指示,亦同。
  • 二十九、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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