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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北市環清字第10536881701號令修正發布第2~5、7、10點條文;並自105年11月1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有效執行查報移置廢棄車輛,特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訂定本作業 原則。
  • 二、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車輛髒污、銹蝕、破 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汽機車具有下列兩款以上情形者,得依占用道路廢 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 : (一)車體及玻璃積塵厚,顯久未使用清理。 (二)車體鈑金多處剝落或銹蝕嚴重或外表多處凹陷。 (三)車窗玻璃破損。 (四)輪胎明顯無氣或輪圈明顯變形。 (五)保險桿脫落。 (六)後視鏡脫落。 (七)引擎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八)車門脫落或無法關閉。 (九)行李廂蓋脫落或無法關閉。 (十)油箱破裂漏油。 (十一)車燈、煞車燈脫落或破損。 (十二)排氣管嚴重銹蝕或斷裂。 (十三)座墊明顯破損。 (十四)車架斷裂或嚴重銹蝕破損。 (十五)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慢車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二條 第二款規定查報為廢棄車輛 : (一)踏板脫落或破損。 (二)鏈條、齒盤組脫落或嚴重銹蝕。 (三)煞車線、煞車拉桿(握把)斷裂脫落、嚴重銹蝕或無法正常使用。 (四)車把手脫落或破損。 (五)輪胎破損或明顯失去效用、輪圈明顯變形。 (六)車架斷裂或嚴重銹蝕破損。 (七)其他零件脫落或破損,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 三、符合前點認定基準之無牌廢棄車輛,如遇下列狀況,應分別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查報張貼清理公告時車主出面主張權利,廢車查報員(以下簡稱查報員)當即請 車主於二日內自行清理移置,並告知逾二日如未自行清理移置,將再予以查報拖 吊。 (二)如車主表示只願清理但不願自行移置,則查報員應告知本府未懸掛號牌汽機車不 得停放本市道路範圍之規定,請車主於期限內將車體改善至未達廢棄車輛認定基 準之狀態後,並應將號牌懸掛於車體上。 車主於車上留有聯絡電話,查報員應予查報,並以電話通知車主於七日清理限期內自行 清理移置,否則仍予執行移置,如經聯繫無法通知,應再度聯絡至少二次以上,並製作 電話紀錄,遇有語音留言,應於留言後,再予查報。 執行移置時,車主出面主張權利,經查證屬實者: (一)如拖吊車尚未駛離現場,隨車稽查人員應請車主出示證件,並告知應於二日內自 行清理至未達廢車認定基準之狀態或移置於非屬道路範圍。 (二)如車主未攜證件,有牌車輛應做簡單口頭測試,或當場以電話測試求證;無牌車 輛應請車主於二十分鐘內補提相關證明文件,逾時未提出證明,仍予執行移置。 車主主張權利經查明屬實者,應請車主做簽領手續。 (三)隨車稽查人員於每日拖吊作業完畢之後,應返回拖吊班告知領班處理情形,經仔 細核對查報處理紀錄表後,於24小時內送至廢車小組複核並製作日報表;另拖吊 進場之車輛,委外承商需於24小時內,將拖吊處理結果登入本局廢車系統。 (四)各區隊承辦人應每週上網查核列印拖吊人員到場未發現車輛等未完成拖吊案件, 轉請查報員複查車主改善情形,未改善者即依程序查報;複查結果每週定期交由 廢車小組列管追蹤。 車主於查報後、拖吊前以電話撤案: (一)受理撤案單位(含各區隊、廢車小組)應告知車主應於張貼日起七日內將該車自 行清理並移置非屬道路範圍處停放,並立即上網登錄撤案(受理電話撤案單位應 詳填市民撤案電話紀錄表,並詳細告知撤案人如未留姓名、電話者,視同未撤案 ) (二)各區隊承辦人應每週上網查核列印已撤銷案件,轉請查報員複查車主改善情形, 未改善者即依程序查報。
  • 四、查報員依本作業原則確認為無牌廢棄車輛後,應於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公告,並將車輛 相關位置、車況詳實記載於通報單上及公告張貼處拍照存證,並將相關車輛資料由分隊 查報員上網登錄,於法定清理限期屆滿,汽機車由直屬隊廢車小組印單交由當年度委外 承商執行拖吊處理;慢車由各區隊轄區分隊拖吊處理。
  • 五、直屬隊拖吊班之隨車稽查人員或分隊人員於執行移置廢棄汽機車或慢車時,應再度確認 車輛狀況及停放地點,如經清理已不符合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或停放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時 ,應即停止移置,並將仍張貼在該車車體上之清理公告或清理通知撕除。
  • 六、各分隊查報員應依所訂定之巡查路線及巡查頻率確實巡查轄區內廢棄車輛;巡查路線並 依實際需要適時修正。
  • 七、各區隊查報員於巡查時發現有查報逾法定清理限期屆滿且本局委外承商於前述期限屆滿 後七十二小時仍未執行移置之廢棄汽機車,應即向直屬隊廢車小組反映,並做紀錄再追 蹤複查;慢車部分若有期限屆滿後七十二小時仍未執行移置之情形,查報員亦應做紀錄 再追蹤複查。
  • 八、各區隊巡查人員於巡查時發現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認定基準之無牌廢棄車輛,應先予註記 地點列表,回到隊上安排查報員前往張貼清理公告並拍照存證及上網登錄資料。若該車 有導致環境污染情形應由所轄巡查員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勸導或告發。
  • 九、各區查報員於巡查時發現有牌廢棄車輛未查報時,應即通報轄區警察分局或派出所,並 做成電話紀錄備查。
  • 十、停放於道路之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車體外觀未達廢棄車輛認定基準者,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規定處理。
  • 十一、直屬隊及各區隊隊長、分隊長每月應至少做一次查報移置作業勤前教育,並做紀錄備 查。
  • 十二、若有市民查詢或欲領回其車輛,應告知本局廢棄車輛保管貯存場之地址、電話,及領 車應備之證明文件。
  • 十三、本作業原則得視實際情況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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