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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2-1 條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 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 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 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 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定之。
-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臺北市法規制定依據
北市12-05-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北市環清字第10536881701號令修正發布第2~5、7、10點條文;並自105年11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