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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4-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97)府授秘機字第09731311500號函增訂第9點條文
  • 一、本府各局、處、會等一級機關以指派1人兼任府會聯絡員為原則,但其附屬機關逾5個以 上者,得增派1人;秘書處因總責府會聯繫事宜及議事業務,不在此限。
  • 二、各機關之附屬機關,若業務與市民權益有密切關係者,且須經常與議會直接聯繫者,得 報府核准後,指派1人兼任府會聯絡員。
  • 三、各機關派兼之府會聯絡員,應由首長指派熟稔各該機關業務之人員擔任。
  • 四、各機關府會聯絡員異動時,應報請本府核轉臺北市議會查照。
  • 五、市議會召開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期間,府會聯絡員應常駐議會並確實負起協調聯繫工作 ,隨時反映議事最新狀況。
  • 六、府會聯絡員對於議員委辦事項,應即時轉交相關單位處理並持續關注辦理情形,處理結 果亦應於第一時間回復委辦議員,另限期之重要事項及案件涉及多個單位者,應即時報 告總聯絡人、副總聯絡人或秘書處聯絡員轉報,俾便適時處理。
  • 七、市議會休會期間,府會聯絡員應輪值,當值人員除因病及其它重大事故可請人代理外, 不得擅離工作崗位。
  • 八、對議會市政總質詢未辦理完成之案件,相關機關應於議會下次大會召開前 1個月,將執 行情形逐案檢討,並回復議會。
  • 九、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府會聯絡員任期,原則以3年為1任,得連任 1次,機關首長並得視業 務需要隨時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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