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提供土地登記案件得於本市任一地政事務所申請 跨所收件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 二、申請人申請登記案件跨所收件時,應填具土地建物登記案件跨所收件 申請單(格式一),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至地政事務所申 辦並繳納規費。
- 三、各地政事務所接到跨所申請案件時,應即收件、計收規費並掣給收據 。
- 四、跨所收件之收件字號以轄區地政事務所之字號編列,並由電腦案管系 統依序自動給號,收件收據之初審欄得不予記載但應載明轄區地政事 務所全銜、電話、地址等資料,以供申請人查詢。
- 五、跨所收件之地政規費及規費收入憑證,由收件所逕依臺北市政府地政 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作業注意事項辦理。
- 六、申請人申請跨所收件之案件處理期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
- 七、登記完畢後須發還或發給之證件,申請人得選擇向轄區地政事務所領 取,或另檢附雙掛號郵資由轄區地政事務所郵寄。
- 八、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收件後,應記載於專冊(格式二)。並於每日中 午十二時前將收件完成之登記案件、跨所收件申請單及專冊,以公文 交換方式送交轄區地政事務所。轄區地政事務所之收件人員應為點收 並於專冊上蓋收訖章後再配賦審查人員,專冊並應於隔日交換回原受 理收件之地政事務所。
- 九、各地政事務所應將登記案管系統中之建檔子系統及配件子系統、異動 子系統、地價處理系統之查詢子系統之使用權限開放供其他所使用, 各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並應依規定申請使用權限。
- 十、收件計收規費後之土地登記程序及申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作業,由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 十一、登記案件經駁回、撤回或依法令應予退還地政規費時,應向轄區地 政事務所申請。轄區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應將准予退還規費之 相關文件函請原跨所收件所辦理退費手續。 退費申請人誤向非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退費時,應移請轄區地政事 務所依上述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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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3-303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096319712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並自即日起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跨所收件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跨所收件實施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