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地政局)為有效執行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提升測量成果 精度、確保測量成果品質,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受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再鑑界申請案件由原承辦員審查,經審查結果如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 條及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情事,應由原鑑界機關先行成立檢測小組進行檢測作業 。 (二)檢測小組由原鑑界機關指派至少四人組成,並指定一人擔任組長負責小組成員工 作分配。 (三)檢測小組接獲再鑑界申請案件後,應於檢測前邀請原承辦員說明原鑑界處理情形 。 (四)現場檢測時,應先以導線測量或衛星定位測量等方式檢測原鑑界所使用之圖根點 ,俾據以檢測原鑑界所釘立之界址點位置誤差是否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 三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並作成檢測紀錄(附表一)。 (五)檢測時應一併施測鄰近可靠界址點及現況地形地物等參考資料,並與檢測成果一 併展繪;另應就異議界址點繪製點之記(附表二)。 (六)檢測完竣後應召開檢測小組會議確認結果並作成會議紀錄(附表三)。
- 三、經檢測小組認定原鑑界成果有誤時,應簽報原鑑界機關首長核定後,另訂複丈日期、時 間及會同地點,並通知原承辦員、申請人或代理人及關係人到場重新測設界址。 申請人對於檢測結果或前項重新測設界址仍有異議時,原鑑界機關應即報請地政局派員 辦理。 依前項規定報請地政局派員辦理時,應同時檢附下列資料,另副知申請人: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敘明再鑑界理由)。 (二)複丈成果圖影本。 (三)土地圖簿面積及地籍調查表(含申請土地及四鄰交界土地)。 (四)異議界址點之記(含照片)。 (五)圖根點檢測資料。 (六)界址點檢測資料。 (七)檢測小組會議紀錄。 (八)土地歷次複丈之測量原圖影本(含鑑界、分割)及觀測手簿。
- 四、地政局於接獲前點第二項報請並經書面審查相關作業程序及應備文件無誤後,應即囑託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或其他地政事務所為再鑑界執行機關。
- 五、再鑑界執行機關接獲地政局囑託再鑑界申請案件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測量前就圖簿面積、原鑑界釘界情形、歷次鑑界、分割等圖籍資料詳予查明了 解,會同原鑑界機關指界並作成紀錄(附表四)。除依第二點第四款及第五款規 定辦理檢測外,應視需要擴大檢測範圍,倘發現檢測資料涉有疑義或錯誤時,應 移由相關權責單位查明處理後,再行辦理再鑑界作業。 (二)於實地複丈前,應訂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通知原鑑界機關、申請人或代 理人及關係人到場會同,經實地複丈結果與原鑑界成果相符者,應告知到場當事 人原鑑界點即為正確之界址點;與原鑑界成果不相符者,應將原測設之界標拔除 重新測設界址,並協助申請人埋設永久性界標。 (三)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應記載界址點、圖根點及其他永久性地物之關係位置,範 例如附圖;並應於辦理完竣後以局銜將土地複丈成果圖移送原鑑界機關,如與原 鑑界成果不相符者,另應抄送地政局測繪科。
- 六、原鑑界機關接獲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核發予申 請人。 原鑑界成果有誤者,應將申請再鑑界繳納規費退還申請人,另由地政局召開檢討會議研 析錯誤發生原因,並就原承辦員測量錯誤情節輕重,予以檢討列入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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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2-2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北市地測字第1076010900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所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