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9-02-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6)北市觀行字第10632406201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本作業規定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費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 會)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訂定之。
  • 二、申請審議資格:依法登記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運許可證,已在本市經營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之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 三、申請審議程序: (一)系統經營者得依本會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備妥收視費用申報表、相關文件(一 式十四份及光碟二份)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營運許可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觀光傳 播局(以下簡稱本局)申報。 (二)本局得依本會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初審系統經營者繳交文件是否符合規定,不 合規定者,應予退件;符合規定者經正式收件後,提報本會執行秘書複審,通過 後送請本會召開委員會議審議。 (三)審議完成後,執行秘書應將決議之收視費用送請本局簽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後公告之,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四、本會視系統經營者提報審議情形開會,必要時,得經召集人同意召開臨時會議。
  • 五、下列人員得列席委員會議: (一)本局及本府有關單位之代表。 (二)專家學者或相關團體之代表。 前項列席人員於會議表決前,應行退席。
  • 六、本會決議收視費用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親自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行通知。
  • 七、委員對於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以備查考,並予保 密。
  • 八、委員應本公正客觀之立場行使職權。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者。 (二)委員與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五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四)委員現為或曾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九、本會執行秘書、幹事應列席委員會議。
  • 十、議程及會議資料應於開會前分送委員。但具有急迫性之議案,不及編入議程者,不在此 限。
  • 十一、本會討論各項案件,召集人得視需要指定委員先行審查,委員於詳閱系統經營者提報 之文件後,核提審查意見,供本會審議參考。
  • 十二、本會會議紀錄,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之姓名。 (五)出、列席人員及請假人員之姓名。 (六)紀錄人員之姓名。 (七)報告事項。 (八)討論事項與決議。 (九)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十三、本會會議議程之編訂、開會之紀錄、決議事項之錄案通知及其他有關事項,由本會執 行秘書、幹事辦理之。
  • 十四、本作業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