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為妥善管理市有各垃圾處理廠場回饋設施,使其充分發揮功能 ,倡導正當休閒活動,提升市民生活品質,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處理廠場,指市有垃圾焚化廠及垃圾衛生掩埋場。
- 第 4 條各處理廠場得視其回饋設施場地、經費及實際需要,適當規劃下列各項設 施: 一 運動類設施。 二 教學類設施。 三 廳室類設施。 四 運動公園。 五 地下停車場。 六 餐飲中心。 七 其他。
- 第 5 條各處理廠場回饋設施由各處理廠場經營管理。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管 理;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方式由各處理廠場定之。
- 第 6 條使用回饋設施應遵守回饋設施使用須知,如需事先提出申請或繳交使用費 者,應依回饋設施使用須知申請核准或繳交費用後始得使用。但下列情形 使用各處理廠場部分回饋設施,得減免費用: 一 志工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免費。 二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憑身心障礙證明,免費。 三 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北投區、士林區區民憑身分證 明,免費。 四 六十五歲以上者,憑身分證明半價優待。 前項回饋設施使用須知及申請使用程序,由各處理廠場擬訂,並報環保局 核定之。 第一項回饋設施之收費基準及數額,依規費法第十條訂定如附表。
- 第 7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禁止使用回饋設施: 一 罹患經主管機關基於防治需要而為限制之傳染病患。 二 攜帶禽畜,但導盲犬不在此限。 三 辦理婚喪喜慶。 四 擅自為營利行為。 五 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六 有妨害公共安全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虞。 七 其他經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 第 8 條使用回饋設施者,使用後應即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或遺失者,應負責修復 或照價賠償。 受託經營管理回饋設施者,應維持場內外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確 保受託經營管理回饋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或遺失者,應負責修復或照價 賠償。
- 第 9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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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2-4007
自治規則
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0919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九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市有垃圾處理廠場回饋設施使用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