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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4-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社助字第1133202745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條文;並自113年12月2日起生效
  • 一、本基準依臺北市市民醫療補助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 務人所能負擔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之動產,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後,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未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動產標準。 (三)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合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標準。 前項所稱全家人口之動產及不動產,其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臺北市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八點 至第十點之規定。
  • 三、本基準所稱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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