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 第 3 條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或覆議案件之鑑定,應繳納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 如下: 一、申請鑑定或覆議之行車事故當事人、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車輛 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人員所屬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其指定之人。 三、司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其指定之人。
- 第 4 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規費新臺幣三千元。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規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鑑定規費如以郵政劃撥方式繳款者,手續費由繳費義務人自行負擔 。
- 第 5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鑑定規費應予無息退還: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受理鑑定之案 件。 二、誤繳、溢繳或重複就同一案件繳交鑑定規費。 三、未經警察機關處理或肇事跡證不足,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或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決不予鑑定。
- 第 6 條鑑定規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7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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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5-4006
自治規則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860313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條
(原名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辦法;新名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