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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33013407號令修正發布第1、2點條文;並自113年4月1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 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定公園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接 受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構)(以下簡稱捐贈者) 捐贈公園設施之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管理機關受理捐贈者之申請時,應審核捐贈者之捐贈設施設計圖說, 經管理機關審核通過,報本府核定後,簽定捐贈契約。 前項設計圖說,非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變更,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之設計理念。 (二)設計圖:包括平面、立面、剖面及其他各詳圖。 (三)捐贈者之名牌:牌內載明捐贈者名稱、識別標誌及其製作方式(包 括位置、型式、建材)等。長度不得超過六十公分,寬度不得超過 四十五公分,並不得有廣告物或宣傳標語。 捐贈者捐贈之公園設施如為臺北市政府接受捐贈公共藝術作業要點所 定公共藝術者,應依該要點規定辦理。
  • 三、管理機關受理捐贈時,捐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由管理機關予以 協助相關事宜: (一)捐贈公園設施之地點位於山坡地範圍者,由捐贈者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相關事宜。 (二)須申領建築執照者,捐贈者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 理,並由捐贈者自行委託建築師簽證申辦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登 記等作業;無須申領建築執照者,捐贈者應依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辦理。 (三)捐贈之設施需現場鑄作者,捐贈者應擬具施工計畫書,內容含開工 日期、竣工日期、施工告示牌、柔性告示牌、施工自主檢查表、主 要材料檢驗、勞安設施、投保意外責任險等相關資料,送管理機關 審核,俟核定並簽定捐贈契約後據以施作。
  • 四、管理機關接受捐贈時,應監督捐贈者有無依審核通過之設計圖說及位 置施工。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時,管理機關得通知捐贈者限期改善,逾 期仍不改善,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予以拆除回復原狀。 捐贈者因故無法繼續施工,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施工,逾期仍不施工 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捐贈設施由管理機關接管,捐贈者不得請 求任何賠(補)償。
  • 五、捐贈之公園設施竣工後,管理機關應會同捐贈者辦理驗收(設施物若 須出廠證明者,於驗收時一併檢附),驗收合格後,管理機關得指定 期日自捐贈者受領捐贈設施之所有權,並擇期啟用之。
  • 六、捐贈之公園設施保固期限為二年。但涼亭、公廁等結構性設施保固期 限為五年。
  • 七、捐贈之設施興建完成後,管理機關得與捐贈者簽定認養契約,由捐贈 者認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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