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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1-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10)北市法綜字第1103044048號函修正名稱及第4、10點條文;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法規委員會設置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法規委員會作業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市法規審議相關事務,依本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設本局法規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市市法規之審議事項。 (二)本市市法規之統一解釋事項。 (三)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綜理會務;副 主任委員由局長指派副局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各局、 處、會之主任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或具有法制專長之學者、專家聘(派 )兼之。 前項委員,具法制專長者,應達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本 府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五、本會至少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 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由他人代理。
  • 六、本會開會時,提案機關應授權科長層級以上人員列席。
  • 七、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列席諮詢或請有關機關派員列 席說明,必要時,並得委託學術機構或專家、學者協助研究、整理法 規資料。
  • 八、本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之決議,得對於提案機關所提之法規逕為修正、廢止、保留或退 回提案機關重新研擬。
  • 九、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局派員兼辦之。
  • 十、本會委員及幕僚作業人員均為無給職。
  •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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