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依據公路法第 六十七條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設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委員十至十四人,召集人由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決所)副所長兼任,其 餘委員由本局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一)行車事故鑑定相關領域或具有交通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且為非相關主管機關( 含交通執法、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公路監理等)之現職人員。 (二)現任或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具交通管理、交通工程、道路工程、汽車工程、機械 工程或法律專長之專(兼)任教師;無上開專長之大專教師時,得就各該類相關 專長之高級中等學校聘兼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但續聘委員人數不得逾現任委員人數六分之五;任期 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事項。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事項。 (三)鑑定意見書之製作事項。 (四)車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提供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召集人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 得作成決議。
-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裁決所指派所內適當人選兼任;置幹事若干人,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裁決所指派現職人員兼任。
- 六、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 七、本會所需之經費,由裁決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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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202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北市交裁字第1083027333號函修正名稱及第1、2、4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