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基準依據臺北市市民以工代賑輔導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本基準所需經費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編列預算支 應。
- 三、依本自治條例審查符合以工代賑資格且獲派工者(以下簡稱臨時工) 之工作獎勵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二日未滿二十五日或當月無缺工情形者,得核 發新臺幣二千元。但因當年度初次派工或年滿六十五歲註銷臨時工 資格者,上工未達需用機關該月總工作日數,以實際上工日數除以 二十二日,再乘以新臺幣二千元計算,其計算遇小數點時,採無條 件進位法,取整數計算。 (二)每月實際上工達二十五日者,得加發新臺幣一千元。 臨時工依規定請婚假或喪假視為無缺工。
- 四、臨時工之工作獎勵金依下列規定發放: (一)各需用單位應將臨時工到工清冊及工作紀錄卡於次月三日前送達區 公所。 (二)區公所收到前款資料後,應於當月十日前撥款至臨時工所提供之帳 戶;並於當月二十日前將工作金印領清冊、工作人數統計表送社會 局備查。 前項規定之辦理情形,社會局得列入次年度需用機關臨時工人數核定 之參考。
- 五、臨時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公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 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發放之全部或一部工作獎勵金: (一)隱匿或拒絕提供需用機關、區公所或社會局要求之資料者。 (二)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獲工作獎勵金。 依前項規定追回已發放全部或一部工作獎勵金者,區公所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4-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3173196號令修正發布第3點條文;並自108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