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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52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一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二 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三 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四 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 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者。 五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 租及其他依法得出租者。 前項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溯至最近五年為止。 本自治條例修正公布前,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重行辦理訂約租用。
  • 第 57 條
    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時,其租賃契約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 終止租約: 一 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 二 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者。 三 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或違反法令使用者。 四 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五 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六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超過法定期限者。 七 經政府核定出售或列入出售範圍者。 八 承租人出售在租地上所建房屋,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 九 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焚燬者。 十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者。
  • 第 60 條
    基地出租時,應於租賃契約內載明下列情事: 一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他人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 出租機關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違者由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金額六倍 之違約金。但市有土地未達地上建物座落基地面積二分之一者,不在 此限。 二 承租人將地上建物出售或贈與他人者,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會同承受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原承 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個月。 三 承租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原因,經出租機 關同意展延者外,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過戶承租, 違者每逾一個月應由繼承承租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 不得超過六個月。 四 承租土地之地上建物,經法院執行拍賣移轉者,其承受人應於法院發 給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違者每 逾一個月應由承受人支付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但至多不得超過六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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