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繼承
-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 第 1178 條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
- 第 1178-1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 第 1179 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 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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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