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四 節 多數債務人及債權人
- 第 277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 第 278 條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 第 279 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 第 282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 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 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 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 第 283 條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者,為連帶債權。
- 第 284 條連帶債權之債務人,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
- 第 285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 第 286 條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 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
- 第 287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有利益之確定判決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者,如其判決非基於該債權人 之個人關係時,對於他債權人,亦生效力。
- 第 288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 ,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 第 289 條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有遲延者,他債權人亦負其責任。
- 第 290 條就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 第 291 條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 益。
- 第 293 條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除前項規定外,債權人中之一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 ,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 債權人相互間,準用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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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