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六 節 借貸
- 第 一 款 使用借貸
- 第 465 條(刪除)
- 第 466 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第 467 條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使用之。 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 第 468 條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 第 469 條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亦同 。 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借用人就借用物所增加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借用物之原狀。
- 第 471 條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 第 473 條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 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 止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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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