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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5-3條條文
  • 第 十二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83 條
    第八十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但都市計畫 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種      類

    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高架橋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

    地面層

    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六十

    五公頃以下之公園

    百分之十二

    百分之六十

    超過五公頃之公園

    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廣場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郵政、電信、機關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四百

     

    加油站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二百

    兼作停車場經市政府核准其建蔽率容積率得酌予提高

    學校

    幼稚園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限三層樓以下

    小學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限六層樓以下

    國中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不予限制

    高中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大專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市場用地

    各種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

    與毗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一致

    與毗鄰使用分區之允許建築容積強度一致

    本自治條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業經私人設立或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核准投資之民有市場,其建蔽率依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依百分之三百六十辦理。

    第一種商業區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三百六十

    第二、三、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五百六十

     

    交通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但採聯合開發者,適用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

    變電所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四百

     

    鐵路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車站(轉運站)用地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批發市場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三百

     

    屠宰場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一百

     

    公車調度站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二百

     

    瓦斯整壓站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煤氣事業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三百

     

    殯儀館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一百二十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百分之八十

    百分之四百

     

    醫療及衛生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四百

     

    垃圾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自來水事業加壓站及配水池用地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停車場用地

    百分之八十

    不予規定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污水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墓用地

    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一百五十

    建築物高度比一且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建築前應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前項各公共設施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考量公共安全、都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再行規定 。 私立學校已於都市計畫圖上標明為「私立 ×××學校用地」者,比照第一項 學校用地辦理。
  • 第 83-1 條
    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目的之使用。 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 辦理。
  • 第 84 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高度比不得超過一點八,並比照第十二條、第十 三條規定辦理。
  • 第 85 條
    第八十五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花架及涼亭)須分別設置 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 深度、最小淨寬度不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側院寬度(公尺)

    後院深度(公尺)

    二十

    後院深度比

  • 第 86 條
    已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市政府核准,不得設置廣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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