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含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建築物,有臥室、廁所等實際 供居住使用之空間,並有單獨出入口,可供進出者。 二、基地線:建築基地範圍之界線。 三、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但屬於角地,其基地深度 不合規定且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者,不限臨接較寬道路之境界線。 另基地長、寬比超過二比一者,亦可轉向認定前面基地線。 四、後面基地線: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不相交且其延長線與前面基地線( 或其延長線)形成之內角未滿四十五度者,內角在四十五度以上時, 以四十五度線為準。 五、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不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六、角地: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 七、基地深度: (一)平均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深度: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八、基地寬度: (一)平均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二)最小寬度:同一基地內兩側面基地線間之最小水平距離。 九、庭院:一宗建築基地上,非屬建築面積之空地。 十、前院:沿前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一、後院:沿後面基地線留設之庭院。 十二、側院:沿側面基地線留設而不屬前院或後院之庭院。 十三、前院深度:建築物前牆或前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前院平均水 平距離。 十四、後院深度:建築物後牆或後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後院平均水 平距離。 十五、側院寬度:建築物側牆或側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側院平均 水平距離。 十六、建築物高度比:建築物各部分高度與自各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對 側道路境界線之最小水平距離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及 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台、屋簷、雨遮等,得不受建築物高度比之限 制。 十七、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之最小水平距離,與各該 部分高度之比。建築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者與不計入建築面積之陽 台、屋簷、雨遮等及後面基地線為道路境界線者,得不受後院深度 比之限制。 十八、停車空間:道路外供停放汽車或其他車輛之空間。 十九、裝卸位:道路外供貨車裝卸貨物之場所。 二十、道路中心線:連接道路橫斷面中心點所成之線。 二十一、鄰幢間隔:一宗基地內,相鄰二幢建築物,其外牆或外柱中心線 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小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雨 遮等自外緣起算一點五公尺範圍內及屋頂突出物、樓梯間得計入 鄰幢間隔之寬度計算。相鄰二幢建築物間,相對部分之外牆面, 設置有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者,其間隔應符合前後鄰幢間隔 之規定,餘應符合二端鄰幢間隔之規定。但其相鄰部分之外牆面 均無門牆或其他類似開口者,法令如無特別規定,得不受二端鄰 幢間隔之限制。 二十二、使用組:為土地及建築物各種相容或相同之使用彙成之組別。 二十三、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者。 二十四、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形 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最小面積或最小深度、寬度之基地。 二十五、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或修正公布之日起, 形成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建蔽率、容積率、庭院等之建築物。 二十六、附條件允許使用: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須符合市政府訂定之標 準始得使用者。 二十七、工業大樓:專供特定工業組別使用,符合規定條件,並且具有共 同設備之四層以上建築物。 二十八、策略性產業,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資訊服務業。 (二)產品設計業。 (三)機械設備租賃業。 (四)產品展示、會議及展覽服務業。 (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三百六十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劇場、舞蹈表演場。 (七)剪接錄音工作室。 (八)電影電視攝製及發行業。 二十九、最小淨寬(深)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防火間隔之定義辦理。
- 第 3 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下列使用分區: 一、住宅區: (一)第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 (四)第二之二種住宅區。 (五)第三種住宅區。 (六)第三之一種住宅區。 (七)第三之二種住宅區。 (八)第四種住宅區。 (九)第四之一種住宅區。 二、商業區: (一)第一種商業區。 (二)第二種商業區。 (三)第三種商業區。 (四)第四種商業區。 三、工業區: (一)第二種工業區。 (二)第三種工業區。 四、行政區。 五、文教區。 六、風景區。 七、農業區。 八、保護區。 九、河川區。 十、保存區。 十一、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分區得視需要,依都市計畫程序增減之。
- 第 4 條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一、第一種住宅區:為維護最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專供建築獨立或雙 併住宅為主,維持最低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非住宅使用而 劃定之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為維護較高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日常用品零售業或服務業等使用,維持中等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稍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三、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並維持原使用管制之地區 。 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 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五、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 道路,臨接或面前道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 市計畫程序之劃定,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三 種住宅區之地區。 六、第四種住宅區:為維護基本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 公害最輕微之輕工業與一般零售業等使用,並防止一般大規模之工業 與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七、第四之一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內面臨較寬之道路,臨接或面前道 路對側有公園、廣場、綠地、河川等,而經由都市計畫程序之劃定,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使用管制部分有別於第四種住宅區之地區。 八、第一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日常生活所需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 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 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第三種商業區:為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 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一、第四種商業區:為供全市、區域及臺灣地區之主要商業、專門性服 務業、大規模零售業、專門性零售業、娛樂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 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 十二、第二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中等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適度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項目而劃定之分區。 十三、第三種工業區:以供外部環境影響程度輕微工業之使用為主,維持 稍高之實質工作環境水準,使此類工業對周圍環境之不良影響減至 最小,減少居住與工作場所間之距離,並容納支援工業之相關使用 項目而劃定之分區。 十四、行政區:為發揮行政機關、公共建築等之功能,便利各機關間之連 繫,並增進其莊嚴寧靜氣氛而劃定之分區。 十五、文教區:為促進非里鄰性文化教育之發展,並維護其寧靜環境而劃 定之分區。 十六、風景區:為保育及開發自然風景而劃定之分區。 十七、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之分區。 十八、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 劃定之分區。 十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防止洪泛損害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保存區:為維護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物並 保全其環境景觀而劃定之分區。 二十一、特定專用區:為特定目的而劃定之分區。
- 第 二 章 住宅區
- 第 6 條在第一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組:多戶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之(一)小學。 (四)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第 7 條在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 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四)第五組:教育設施。 (五)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四)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五)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七)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八)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九)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 (十二)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三)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 第 8 條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二)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三)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八)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五)科學儀器、(六)打字機及其 他事業用機器、(七)度量衡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八 )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具、(九)家具、寢具、木器、藤器、( 十)玻璃及鏡框、(十一)手工藝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用品、 (十二)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十三)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 (九)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 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機車修 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 (二十)寵物寄養。 (十二)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三)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 (十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二)國術館、柔道館、跆拳道館、 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韻律房。 (十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 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七)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八)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九)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 第 8-1 條在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三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 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二)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二)資訊休閒業。 (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 9 條在第四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十二)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十三)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但不包括(十)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 車加氣站。 (二)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三)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四)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五)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六)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七)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八)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十四)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九)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十)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十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 (十二)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十三)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三)旅遊業辦事處、(六) 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四)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十五)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十八)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 第 9-1 條在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內得為第四種住宅區規定及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但不包括(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十二)資訊休閒業。 五、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 第 10 條第 十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百分之三十
百分之六十
第二種
百分之三十五
百分之一百二十
第三種
百分之四十五
百分之二百二十五
第四種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三百
住宅區種別
容積率
第二之一種
百分之一百六十
第二之二種
百分之二百二十五
第三之一種
百分之三百
第三之二種
百分之四百
第四之一種
百分之四百
- 第 14 條第 十四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前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 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 一 種
六
第 二 種
五
第二之一種
五
第二之二種
五
第 三 種
三
第三之一種
三
第三之二種
三
第 四 種
三
第四之一種
三
- 第 15 條第 十五 條 住宅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其最 小淨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超過深度五公尺 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 一 種
三
零點六
第 二 種
三
零點四
第二之一種
三
零點三
第二之二種
三
零點三
第 三 種
二點五
零點二五
第三之一種
二點五
零點二五
第三之二種
二點五
零點二五
第 四 種
二點五
零點二五
第四之一種
二點五
零點二五
- 第 15-1 條住宅區內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臨接公園、綠地、廣場、河川、體育場、兒 童遊樂場、綠帶、計畫水溝、平面式停車場、河川區、湖泊、水堰或其他 類似空地者,其後院深度比之計算,得將該等寬度計入。
- 第 16 條第一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須留設側院。其他住宅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 有門窗者,亦同。但側面基地線臨接道路者,不在此限。 前項留設之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 公尺。
- 第 17 條第 十七 條 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住宅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一種
十二
七點二
二十
十二
第二種
十
六
二十
十二
第二之一種
十
六
二十
十二
第二之二種
十
六
二十
十二
第三種
八
四點八
十六
九點六
第三之一種
八
四點八
十六
九點六
第三之二種
八
四點八
十六
九點六
第四種
四點八
三
十四
八點四
第四之一種
四點八
三
十四
八點四
- 第 19 條第 十九 條 住宅區鄰幢間隔計算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但同幢建築物相對部份(如天井 部份)之距離,不得小於該建築物平均高度之零點二五倍,並不得小於三 公尺。
住宅區種別
前後建築物平均高度之倍數
建築物前後之鄰幢間隔(公尺)
建築物二端之鄰幢間隔(公尺)
第一種
零點八
四
三
第二種
零點六
四
三
第二之一種
零點六
四
三
第二之二種
零點六
四
三
第三種
零點四
三
二
第三之一種
零點四
三
二
第三之二種
零點四
三
二
第四種
零點三
三
二
第四之一種
零點三
三
二
- 第 三 章 商業區
- 第 21 條在第一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二)歌廳、(三)夜總會、俱樂部、 (五)電子遊戲場、(八)舞場、(十四)夜店業。 (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三)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六)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七)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八)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九)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二)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十三)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四)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五)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五)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六)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一)戲院、劇院、劇場、電影院、( 四)遊樂園、(六)樂隊業、(七)錄影節目帶播映業、視聽歌唱 業、(八)舞蹈表演場、(九)釣蝦、釣魚場、(十)視聽理容業 、觀光理髮業、(十一)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者)、(十二)資訊休閒業、(十三)音樂展演空間業。 (七)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八)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九)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一)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2 條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三)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四)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六)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七)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九)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3 條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五)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六)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 條在第四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二)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三)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四)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五)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六)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七)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八)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九)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十)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二)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十九)自助儲物空間。 (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五)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六)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 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24-1 條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內得興建工業大樓。但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限於第五十一組、五十二組、五十三組之工業。 三、應設置隔音及空氣調節設備,並防止噪音及特殊氣味外洩。 四、應設置載重力一千公斤以上之電梯。
- 第 25 條第二十五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且容積率不得超過 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百分之三 百者,以百分之三百計。
商業區種別
建蔽率
容積率
第一種
百分之五十五
百分之三百六十
第二種
百分之六十五
百分之六百三十
第三種
百分之六十五
百分之五百六十
第四種
百分之七十五
百分之八百
- 第 27 條第二十七條 商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不 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商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第一種
三
第二種
三
第三種
三
第四種
二點五
- 第 33-1 條第三十三條之一 商業區內建築物供戲院、劇院、電影院、歌廳或夜總會使用者,應依下表 規定設置等候空間供觀眾排隊購票及等候進場等之用:
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應設置等候空間面積
二百以下部分
三十平方公尺
超過二百未滿一千之部分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五平方公尺
一千以上部分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三平方公尺
- 第 33-2 條前條第一項各類使用之等候空間合併設置者,得依下列規定放寬設置基準 : 一、二類或二家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零點八計算 。 二、三類或三家以上使用合併設置者,按其應設置之面積總和乘以零點七 計算。
- 第 四 章 工業區
- 第 35 條在第二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 )。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 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 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修 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片 、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浴 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百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 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 )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 )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 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 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 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 、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 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 )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 一)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 二十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 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 及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業、(十三 )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五)計程車客運 、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辦事處、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 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 業、(二十六)婚姻媒合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物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蹈表 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八)刺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禽屠 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 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售或 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理及 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 (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修 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片 、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浴 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 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及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一)當鋪、(二)獸醫診 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括 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粉 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 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 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 )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 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 )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十 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 、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地供 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電腦傳呼業、(二十 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 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二十六 )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記 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理場 (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36 條在第三種工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但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 研究等與工業發展有關之設施使用,及從事業務產品之研發、設計、修理 、國際貿易及與經濟部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同一中類產業之批發業務,經 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及經主管機關認定屬企業營運總部及其 關係企業者,不在此限: 一、不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五組:教育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四)護理機構。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但不包括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 )。 (九)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營 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十)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但不包括(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 出售或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 理及機車排氣檢定)。 (十一)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十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之飲食業、(二)飲酒店(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三)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十四)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十五)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 (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修 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片 、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浴 室、(十)代客磨刀。 (十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三)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 二百平方公尺者)及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一) 當鋪、(二)獸醫診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 )搬場業。但不包括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 )水電工程、油漆粉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 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 動場館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 模型製作業、(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 、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 括自行製作、(十六)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 )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 一)室內裝潢、景觀、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 二十三)提供場地供人閱讀。 (十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 (二)建築公司及營造業。但不包 括營造機具及建材儲放場所、(五)經銷代理業、(八)徵信業 及保全業、(十一)圖文打印、輸出、(十二)翻譯業、(十三 )公證業、(十四)星象堪輿業、命理館、(十五)計程車客運 、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辦事處、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十六)補習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十七)專營複委託期貨經紀業、(十八)證券金融 業、(十九)證券經紀業(不含營業廳)、(二十一)土木包工 業、(二十六)婚姻媒合業、(二十七)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 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物流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 (十八)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二)建築師、(四)技師、( 五)地政士、(六)不動產估價師。 (十九)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總行及(四)證券經紀業(含營業廳)、(七)證券交易所、( 八)一般期貨經紀業、(九)票券金融業。 (二十)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但不包括(一)劇場、(八)舞蹈表 演場。 (二十一)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六)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 (七)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 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八)刺青。 (二十二)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二十三)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二十四)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二十五)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二十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二十七)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二十八)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一)家畜、家禽屠 宰場、(二)焚化爐、(三)污水或水肥處理場或貯存場。 (二十九)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三十)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三十一)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三十二)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但不包括製程精進且經市政府 認定無影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 (三十三)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三組:寄宿住宅。 (二)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一)醫院、療養院、診所、藥局、助 產所、精神醫療機構、(二)健康服務中心、(三)醫事技術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八)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九)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 (十)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之(二)超級市場(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 平方公尺者)。 (十一)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三十)機車及其零件等之出售或 展示(僅得附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三)機車修理及 機車排氣檢定)。 (十二)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十三)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之(一)營業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五十平方 公尺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飲食業。 (十四)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 (一)洗衣、(二)美容美髮、(三)織補、(四)傘、皮鞋修 補及擦鞋、(五)修配鎖、刻印、(七)圖書出租、(八)唱片 、錄音帶、錄影節目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出租、(九)溫泉浴 室、(十)代客磨刀。 (十五)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十八)傳統整復推拿、按摩、腳底按 摩及瘦身美容業(營業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及 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一)當鋪、(二)獸醫診 療機構、(五)禮服及其他物品出租、(六)搬場業。但不包括 停車空間、(七)裱褙(藝品裝裱)、(八)水電工程、油漆粉 刷及土木修繕業、(九)病媒防治業、建築物清潔及環境衛生服 務業、(十)橋棋社、桌遊社及其他休閒活動場館業、(十一) 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十二)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十三 )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五)唱片、錄音帶、錄影節目 帶、光碟片等影音媒體轉錄服務業。但不包括自行製作、(十六 )汽車里程計費表安裝(修理)業、(十七)視障按摩業、(十 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二十一)室內裝潢、景觀 、庭院設計承攬、(二十二)派報中心、(二十三)提供場地供 人閱讀。 (十六)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之(一)不動產之買賣、租賃、經紀業 、(三)開發、投資公司、(四)貿易業、(六)報社、通訊社 、雜誌社、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但不包括印刷、錄音作業 場所、(七)廣告及傳播業。但不包括錄製場所、(十)顧問服 務業、(二十)電信加值網路、(二十二)電腦傳呼業、(二十 三)外國保險業聯絡處、(二十五)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 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未達三百六十平方公尺者)、(二十六 )人力仲介業。 (十七)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之(一)律師、(三)會計師、記 帳士、(七)文化藝術工作室(使用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 (十八)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一)銀行、合作金庫、(二)信用合 作社、(三)農會信用部、(五)信託投資業、(六)保險業之 分支機構。 (十九)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一)籃球、網球、桌球、羽毛球、 棒球、高爾夫球及其他球類運動場地、(二)國術館、柔道館、 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所、健身房 、韻律房、(三)室內射擊練習場(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之械彈且不具殺傷力者)、(四)保齡球館、撞球房、(五 )溜冰場、游泳池。 (二十)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二十一)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二十二)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二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二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之(二)廢棄物處理場 (廠)。 (二十五)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製程精進,經市政府認定無影 響公共安全衛生,不違反工業區劃設目的者。但屠宰業、水泥 製造業、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仍不允許使用。 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或禁止使用 之規定。
- 第 40 條第 四十 條 工業區內建築物須設置後院,其深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 淨深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工業區種別
深度(公尺)
深度比
第二種
三
零點三
第三種
三
零點三
- 第 42 條第四十二條 各種工業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小於下表規定:
工業區種別
寬度(公尺)
深度(公尺)
平均
最小
平均
最小
第二種
八
四點八
二十
十二
第三種
五
三
十五
九
- 第 五 章 行政區
- 第 44 條在行政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五)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限於原有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四)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五)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 第 47 條第四十七條 行政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六
側院寬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比
零點三
- 第 六 章 文教區
- 第 51 條在文教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五組:教育設施。 (三)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四)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五)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六)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七)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八)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九)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三組:寄宿住宅。 (三)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六)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七)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八)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經中央或市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學校與業界合辦供學生實習 之相關產業。
- 第 54 條第五十四條 文教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六
側院寬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比
零點三
- 第 七 章 倉庫區
- 第 八 章 風景區
- 第 65 條在風景區內得為下列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一組:大型遊憩設施。 六、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七、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八、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九、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十、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一、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十二、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 十三、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四、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之(一)骨灰(骸)存放設 施。 十六、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 第 67 條第六十七條 風景區內建築物須分別設置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 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深度及淨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 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十
側院寬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公尺)
三
後院深度比
零點六
- 第 九 章 農業區
- 第 71 條在農業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之附設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三)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四)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五)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六)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之(三)糧食、(四)蔬果、(五)肉 品、水產。 (七)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之(二十)種子、園藝及其用品。 (八)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 (九)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源、營 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回收、(十一)垃圾 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 第 71-1 條農業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包括農舍及農業倉庫)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限於原地建造並以一戶一幢為原則。但得為獨立或雙拼住宅 。雙拼住宅應以編有門牌之二幢或二戶以上合法建築物共同提出申請。 前項原有合法建築物原使用為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第十九組一般零 售業甲組之中西藥品、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者,其拆除後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修建之建築物,得為原來之使用。
- 第 71-2 條農業區內申請建築與農業有關之臨時性寮舍,其申請人應具備農民身分並 在該農業區內有農地或農場。 前項建築物係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無固著基礎(離地面二公尺以內 ),角鋼(不固定焊接)、鐵絲網搭蓋之下列臨時性寮舍,且經農業主管 機關認定係農業生產必要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但其用地不得分割或 變更使用,如有擅自變更使用情事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 理之: 一、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塑膠布 或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二、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網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塑膠布、塑膠網、鐵 絲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三、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塑膠網等,每幢 面積不得超過十三點二平方公尺。 四、簡易家禽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稻草、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 超過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五、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塑膠板等,每幢面積不得超過十 三點二平方公尺。
- 第 72 條第七十二條 農業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第十七組、第十九組、第三十七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
百分之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一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三十,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
第三種:其他各組
百分之四十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但經市政府劃為防範水災須挑高建築之地區或供消防隊使用之公務機關;其建築物之高度得提高為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百分之四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 第 十 章 保護區
- 第 75 條在保護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允許使用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二、附條件允許使用 (一)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 (二)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三)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四)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五)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六)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七)第十六組:文康設施之(四)區民、里民及社區活動中心(場所) 。 (八)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 (九)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之(六)營業性停車空間、(七) 計程車客運、小客車租賃、小貨車租賃、民間救護車經營業之車輛 調度停放場。 (十)第三十八組:倉儲業之(三)遊覽車客運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 (十一)第四十三組:攝影棚。 (十二)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 (十三)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之(四)土石方資源、 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六)廢紙、廢布、(七)廢橡膠品 、(八)廢塑膠品、(九)舊貨整理、(十)資源回收、(十一 )垃圾以外之其他廢料。 (十四)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甲組。 (十五)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 (十六)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 (十七)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之(四)製茶業。 (十八)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之公共危險物品儲藏、分裝業及高 壓氣體儲藏、分裝業。
- 第 76 條第七十六條 保護區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高度不得超過下表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蔽率
高度
第一種: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百分之四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二種:第十組、第十二組、第十三組
百分之三十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三種:第三十七組、第三十八組、第四十六組、第五十組之農舍及休閒農業之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之建築物、第五十一組
百分之十
十點五公尺以下之三層樓
第四種:第三種以外之其他第五十組之農業設施
有頂蓋之農業設施其建築投影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設施使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且不得位於平均坡度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地區,建築面積及規模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但高度不得超過七公尺。
第五種:第四十四組
百分之十五
十五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第六種:其他各組
百分之十五
七公尺以下之二層樓
- 第 78 條保護區內之土地,禁止下列行為。但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七 十五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之三所列各款所必須,並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 此限: 一、砍伐或焚燬竹木。但間伐經市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 三、破壞或污染水源、堵塞泉源、改變水路或填埋池塘、沼澤。 四、採取土石。 五、其他經市政府認為應行禁止之事項。
- 第 十 章之一 行水區、保存區
- 第 十一 章 綜合設計放寬與容積獎勵規定
- 第 79 條第七十九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提供公共開放空間者,其容積率及高度得予放 寬。 一、建築基地為完整之計畫街廓,或符合下表規定者。但跨越二種使用分 區之建築基地,各分區所占面積與下表之最小面積之比率合計值應大 於一。
使用分區種別
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一千五百以上
第三種商業區、第四種商業區
一千以上
使用分區種別
臨接道路最小寬度(公尺)
基地臨接道路占基地周長最小倍數
各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十
五分之一
使用分區種別
空地比
第一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
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三十五以上
公共開放空間種類
公共開放空間條件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
(平方公尺)與臨接道路之高度差(公尺)
帶狀式
四
五十
廣場式
八
各種商業區:一百
人工地盤
四點五以下
建築物地面層挑空
地面層僅有柱、樓梯、電梯間及設備之附屬設施等構造物
使用分區種別
公共開放空間占基地面積之比率
第一種商業區、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市場用地
百分之四十以上
第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三十以上
- 第 80 條符合前條規定之建築基地,其建築物容積率與高度得依下列規定放寬: 一、容積率之放寬:建築物允許增加之總樓地板面積,第一種商業區或市 場用地以其所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五分之 二計算之,在第二種商業區、第三種商業區、或第四種商業區以其所 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有效面積乘以容積率再乘以三分之一計算之。 二、高度之放寬: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 心線水平距離之五倍。
- 第 80-1 條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 人行地下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 、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部分 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 第 80-2 條建築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其容積率及建築物高度得視地區都 市計畫情形酌予放寬。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因前項優惠容積率所增之收益,於扣除營建及管銷成本之淨利益應提供市 政府百分之七十為回饋。 前項回饋得以樓地板面積或代金為之,限用於公有出租住宅、公共服務空 間、社會福利文化設施及都市建設等。 有關前項之核算及回饋方式與管理之實施要點由市政府定之,並送臺北市 議會備查。
- 第 80-3 條為提昇整體都市生活環境品質,本市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建築空地,土地 所有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建築前提供作為綠地或其他公益性設施 供公眾使用並經市政府核准者,其容積得酌予獎勵,但獎勵之容積不得超 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十。如未能善盡管理維護責任,致有礙公共安全、公 共衛生或都市景觀者,市政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其容積 得酌予減低,但減低之容積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前項空地維護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0-4 條大眾運輸系統之車站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地區,經循都市計畫程序劃定者 ,其容積率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都市更新地區依都市更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受前項但書之限制。
- 第 80-5 條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經市政府認定應予保護之樹木 所在建築基地,其樹木原地保留者,得視樹木保護及影響建築情形,酌予 增加容積。其樹木遭受不當毀損者,其容積得予酌減。 前項容積之增減,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第一項容積增減實施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81 條公共開放空間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開放空間應儘量面臨道路留設。 二、建築基地面臨之道路未設人行道者,應留設人行步道,其寬度最小應 為四公尺。 三、在缺少公園、綠地之各種住宅區內,公共開放空間應集中留設闢建公 園。 四、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充分考慮能與現有公園、廣場或步道等連接。 五、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應與鄰地留設之空地充分配合。
- 第 82 條公共開放空間之留設,除應予綠化,設置遊憩設施及明顯永久性標誌外, 於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應全天開放供民眾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不得任意變更開放空間內之各項設施、搭建構造物或作其他使用。
- 第 十二 章 公共設施用地
- 第 83 條第八十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內建築物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表規定。但都市計畫 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種 類
建蔽率
容積率
備註
高架橋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
地面層
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六十
五公頃以下之公園
百分之十二
百分之六十
超過五公頃之公園
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廣場地下層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郵政、電信、機關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四百
加油站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二百
兼作停車場經市政府核准其建蔽率容積率得酌予提高
學校
幼稚園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限三層樓以下
小學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限六層樓以下
國中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不予限制
高中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大專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市場用地
各種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
與毗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一致
與毗鄰使用分區之允許建築容積強度一致
本自治條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業經私人設立或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核准投資之民有市場,其建蔽率依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依百分之三百六十辦理。
第一種商業區
百分之五十
百分之三百六十
第二、三、四種商業區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五百六十
交通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但採聯合開發者,適用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容積率
變電所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四百
鐵路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車站(轉運站)用地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批發市場
百分之六十
百分之三百
屠宰場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一百
公車調度站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二百
瓦斯整壓站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煤氣事業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三百
殯儀館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一百二十
機關用地(消防隊使用)
百分之八十
百分之四百
醫療及衛生用地
百分之四十
百分之四百
垃圾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自來水事業加壓站及配水池用地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停車場用地
百分之八十
不予規定
抽水站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百分之四十
不予規定
污水處理場用地
不予規定
不予規定
公墓用地
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一百五十
建築物高度比一且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十公尺以上,始得建築。建築前應先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
- 第 83-1 條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目的之使用。 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 辦理。
- 第 85 條第八十五條 公園及兒童遊樂場內建築物(不包括停車空間、花架及涼亭)須分別設置 前院、側院及後院,其深度、寬度及深度比不得小於下表規定,且最小淨 深度、最小淨寬度不小於一點五公尺,深度比並比照第十五條之一辦理。
前院深度(公尺)
十
側院寬度(公尺)
十
後院深度(公尺)
二十
後院深度比
一
- 第 十二之一 章 停車空間、裝卸位
- 第 86-1 條第八十六條之一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應依都市計畫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都市計畫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但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 有建築物之停車空間應依下表規定加倍留設。
建築物用途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平方公尺)應附設小汽車位數
應附設機車位數
第一類
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二類
第二組:多戶住宅
每滿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三類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日用百貨除外)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一)二千以下部分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超過二千未滿四千之部分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千以上未滿一萬之部分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萬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四類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之日用百貨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一)四千以下部分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七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超過四千未滿一萬之部分
每滿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一萬以上之部分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五類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第十四組:人民團體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一)二千以下部分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百四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超過二千未滿四千之部分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千以上未滿一萬之部分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萬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六類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一)二千以下之部分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二)超過二千未滿四千之部分
每滿一百二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千以上未滿一萬之部分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萬以上之部分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第七類
其他各類
(一)二千以下之部分
每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每滿一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國小、國中減半設置。專科以上學校加倍設置。)
(二)超過二千未滿四千之部分
每滿二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三)四千以上未滿一萬之部分
每滿二百五十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四)一萬以上之部分
每滿三百平方公尺設置一輛
說明:
一、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室內停車空間面積、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騎樓或門廊、外廊等無牆壁之面積及機械房、變電室、蓄水池、屋頂突出物、保齡球館之球道等類似用途部分。
二、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以上用途使用時,其設置基準分別依右表規定計算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三、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車道,如情況許可應位於側街,並應距最近之交叉口至少在三十公尺以上。
四、國際觀光旅館應於基地地面層或法定空地上按其客房數每滿四十間設置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每設一輛大型客車停車位,減設右表三輛停車位。
五、機車停車位需長二點二公尺以上,寬零點九公尺以上。
六、已設置之法定機車停車位無實際使用需求時,得申請將該部分改置為汽車停車位。
七、其餘未規定者,依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第 86-2 條第八十六條之二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下表規定設置裝卸位: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
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應附設裝卸位數
備註
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
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第十三組:公務機關
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第十六組:文康設施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第二十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
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
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第四十二組:國際觀光旅館業
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二千以下
免設
一、每滿十個裝卸位應於其中設置一個大貨車裝卸位。
二、最小裝卸位尺度:小貨車裝卸位長六公尺,寬二點五公尺, 淨高二點七公尺。大貨車裝卸位長十三公尺,寬四公尺,淨高四點 二公尺。
三、同一基地內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欄」二欄以上使用者,其設置基準應分別就各該欄表列規定計算後(零數均應計入)予以累加後合併計算。
四、如經檢討單欄之樓地板面積雖屬免設,但鑑於裝卸位仍有實際之需求,故應以各欄樓地板面積之和,依較高標準計算。超過二千未滿五千
一
五千以上未滿一萬
二
一萬以上未滿二萬
三
二萬以上
每增加二萬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
第二十一組:飲食業
第二十二組:餐飲業
第二十四組:特種零售業甲組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
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一千以下
免設
超過一千未滿二千
一
二千以上未滿四千
二
四千以上未滿六千
三
六千以上
每增加六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五百以下
一
超過五百未滿一千
二
一千以上未滿二千
三
二千以上
每增加二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三十一組:修理服務業
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第三十八組:倉儲業
第三十九組:一般批發業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第四十六組:施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
第四十七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甲組
第四十八組:容易妨害衛生之設施乙組
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
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
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
第五十五組:公害嚴重之工業
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五百以下
一
超過五百未滿二千
二
二千以上未滿四千
三
四千以上
每增加四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三十六組:殮葬服務業
五百以下
一
超過五百未滿一千
二
一千以上
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一千以下
免設
超過一千未滿四千
一
四千以上未滿一萬
二
一萬以上
每增加一萬平方公尺增設一個
- 第 十三 章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
- 第 91 條建築基地臨接市政府公告指定應留設騎樓或退縮建築之道路者,該臨道路 側應留設騎樓或退縮留設三點六四公尺無遮簷人行道,其退縮部分得計入 法定空地及院落之寬深度。但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十四 章 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 第 93 條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符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區分為下 列三類: 一、第一類: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 (一)設於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三十四組、第四十七組、第四 十八組、第五十三組、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十六組使用 。 (二)設於商業區、風景區、農業區內之第五十四組、第五十五組及第五 十六組;設於商業區、工業區、風景區內之第四十七組、第四十八 組;設於風景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保護區內之第五十四組及第 五十五組使用。但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業,不在此限。 二、第二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一)設於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之第二十四組(僅油漆、塗料 、顏料、染料)、第二十五組(僅化工原料)、第四十六組、第五 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二)設於商業區內之第五十三組;設於行政區、文教區內之第四十六組 、第五十一組及第五十二組,設於農業區、保護區內之第五十三組 ;設於風景區內之第四十六組及第五十二組使用。 三、第三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符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規定,而不 屬於前二類者。
- 第 十五 章 附則
- 第 95-2 條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而遭受損害,經認 定為危險或有安全之虞者,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 市政府核定後,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 前項認定標準及申請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建築物重建者,不適用其他有關建築容積獎勵規定。
- 第 95-3 條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 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八十 四條規定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 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 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 之五倍。 三、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 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 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 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 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住宅區內之第一項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於前院及後院各留設平 均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上者,得不受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 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 平均深度小於十六公尺。 二、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深度小於十四公尺。
- 第 97-6 條基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有建築物應留設無頂蓋之公共開放空間 供公眾使用。 前項公共開放空間面積不得小於法定空地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集中留設 於前院,深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且應予綠化。
- 第 97-7 條本市為加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保存歷史街區及歷史建築物 ,並維護都市景觀及開發之公平合理性,建築基地之建築樓地板面積得以 移轉至其他建築基地。 前項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臺北市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02-1002
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04 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5-3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