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06 北市法二字第09631844500號函
- 有關本案「停止使用」之認定標準,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為準外,是否另定亦得以公司解散登記為認定標準,應由業務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決定之
2.
- 臺北市政府 95.01.03 府都規字第09419619501號令
- 檢送「『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合法使用』定義」
3.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9.07.26 北市法二字第8920570600號函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第3款所稱「停止使用」及「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依文義、體系或法規目的解釋,均應指事實上停止使用或繼續使用行為而言,與「使用執照用途之停止」或註銷與否尚有不同
4.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88.10.12 簽見
- 本案倘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規定之「第三類」,依管制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第三類於停止使用滿二年者,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本案因停止使用未滿二年,似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