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管
- 第 一 節 登記
- 第 12 條共有不動產,依下列規定辦理分割登記: 一 已登記應有部分者,按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二 未登記應有部分者,應查明其權源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三 應有部分不明者,應經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按應有部分辦理分 割登記。 前項共有不動產無法分割或無分割之必要者,得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 第 二 節 產籍
- 第 16 條市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移轉,經市政府核准或審計機關 同意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出售,其產權及使用權異動者,應由管理機關 於三十日內函請財政局註銷產籍,並辦理異動登記。其財產在訴訟中者, 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決辦理。
- 第 三 節 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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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4-1001
自治條例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法綜字第1093034387號令修正公布第11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