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訴訟及強制執行
- 第 36 條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應於給付賠償金額時扣除之。 請求權人受領前條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予返還: 一、協議不成立,又不請求繼續協議。 二、協議不成立,又不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三、請求權人受敗訴判決確定。 四、暫先支付之醫療費或喪葬費,超過協議、訴訟上和解或確定判決所定 之賠償總金額者,其超過部分。
- 第 40 條請求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或墊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遲延履行。 前項情形,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遲延履行者,請求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
- 第 41-2 條賠償義務機關得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金額限度內逕為訴訟上之和解 。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項所定之限度時,應逐級報請該管 上級權責機關核定後,始得為訴訟上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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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90175949號令修正發布第16、24、28、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