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45441號令修正公布第48、56條條文;並增訂第1-1條條文;第48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22002856號、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個資籌法字第1120400005號會銜公告第53條、第55條所列屬「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之權責事項,自113年1月1日起改由「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管轄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2年05月31日增訂之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六 章 附則
  •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 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 、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 第 52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 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負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 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 第 53 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 第 54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 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 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 第 5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 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第四十八條, 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