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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1452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2、18、21、22~26、41、47~49、52、53、55條條文;增訂第1-2、20-1、21-1~21-5、51-1、53-1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並刪除第2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1.112年05月31日增訂之第1-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114年11月11日修正第1-1、12、18、21、22~26、41、47~49、52、53、55條條文;增訂第1-2、20-1、21-1~21-5、51-1、53-1條條文及第三章之一章名、第一節節名、第二節節名;刪除第2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 三 章之一 行政監督
  • 第 二 節 對非公務機關之監督
  • 第 22 條
    主管機關認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或為檢視其落實本法情形而 認有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進行檢查: 一、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二、通知非公務機關或其相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為其他 配合措施。 三、自行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 關機關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 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前項檢視落實本法情形檢查作業之規劃、評估方式、考量因素、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有關機關之協力事項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 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 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對於依第一項或前項所為之通知、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 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第三款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法律或其他專業人 員共同為之。 參與檢查之人員,對於因執行檢查所知悉或持有之資料,負保密義務,並 應注意被檢查者之名譽。 第一項檢查之執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請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 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相關機關(構)配合採取有效措施或提供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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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三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 ;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 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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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4 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 、強制、扣留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主管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主管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 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 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主管機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 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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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5 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 ,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令銷毀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負責人。 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 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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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6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 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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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27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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