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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2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 第 四 章 特定人吸菸行為之禁止
  • 第 16 條
    未滿二十歲之人及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成年人吸菸。
  • 第 17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指定菸品必要之組合元件予未滿二十歲之人,亦不 得以強迫、引誘或其他方式使孕婦或未滿二十歲之人吸菸。 前項供應者屬菸品販賣業,且有難以辨識消費者之年齡情事時,應要求其 出示足資證明年齡之文件;消費者拒絕時,應不予販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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