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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類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2361號令修正公布第11、32、36、44、53條條文;並增訂第57-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6款、第17款、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8項、第10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14條第2項、第3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6條、第17條第4項、第18條、第18-1條第3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2項、第3項、第26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4項、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2項、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4項、第39-1條第1項、第4項、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55條、第57條、第59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6款、第60條、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3-1條、第64條、第66條、第66-1條第2項、第66-2條第4項、第66-3條第1項、第67條、第68條、第69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71-1條、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7款、第2項、第74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 第 三 章 防治措施
  • 第 13 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 、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14 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 (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 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 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 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 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 制項目。
  • 第 15 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 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 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 ,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第 16 條
    事業廢 (污) 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經公告一 週尚無人認領者,得予以封閉或排除該排放管線。
  • 第 17 條
    除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外,事業依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發給排放許可證或辦理變更登記時,其應具備之 必要文件,應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項規定經技師簽證: 一、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時,應檢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與已依第十三條規定經審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中,其應經技 師簽證事項未變更者。 二、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延排放許可證時,其應經技師簽證之事項未變 更者。 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於第一項情形,得由其內依法取得第一 項技師證書者辦理簽證。 第一項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時,其查核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 、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 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 (污) 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 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 )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 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 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 第 1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 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 規定。
  • 第 2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 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 2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設置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 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及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 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 第 23 條
    水污染物及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檢驗測定機構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之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 審查、核發、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等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 (污) 水處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輔導之;其輔導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 清理之。 前項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屬預鑄式者,其製造、審定、登記及查驗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 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下列各項查證工作: 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關資料。 三、採樣、流量測定及有關廢 (污) 水處理、排放情形之攝影。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查證工作時,其涉及軍事秘密者,應會同軍事 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與人員,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 第 2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 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 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 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 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 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直轄巿、縣 (巿) 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定水污染管制區 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 (巿)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 之。
  • 第 30 條
    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 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 廢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藥品或電流捕殺水生物。 四、在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飼養家禽、家畜。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稱指定水體及規定距離,由主管機關視實 際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3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 第 32 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廢(污)水經處理至合 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並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備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土壤,或不廢止對 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第一項可排放於土壤之對象、適用範圍、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管制方 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土壤處理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壤處理與作物吸收試驗及地下水水質監測計畫,排放 廢(污)水於土壤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執 行試驗、監測、記錄及申報。 依第一項核發之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 第 33 條
    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質時,應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 設施及監測設備,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辦有關 使用事宜。 前項監測設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監測、記錄 及申報。 第一項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監測設備之種類及設置之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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