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2 條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 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 、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 額百分之五十。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 ,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 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 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 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 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 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 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 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 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 人。
- 第 4 條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變動後主 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 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 。 地方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須移轉至其他直轄市、縣(市) 行政區域辦理時,經申請許可者,得改由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其 主管機關。 地方性財團法人符合全國性財團法人之設立條件,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全國性財團法人。全國性財團法人有正當理由,經申請許可者,得變更 為地方性財團法人。 依前三項規定申請許可,應向原主管機關提出;其申請程序、許可條件與 移轉監督管理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原主管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即請擬改隸之主管機關於四十五日內表 示是否同意改隸;屆期未表示者,視為同意。
- 第 5 條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 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 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 性之名稱。
- 第 10 條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 五、願任董事或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 第 11 條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應撤銷或廢止之: 一、非以從事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捐助章程規定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 人、團體。 三、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 四、捐助財產或其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五、未依規定將全部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六、為恐怖組織、恐怖分子或從事恐怖活動之人,直接或間接收集、提供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定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條件之規定。
- 第 13 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集財物、辦理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募集所得或無償收受之財物,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予 以沒入外,應返還捐贈人;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 管機關,依原募集活動計畫或相關公益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 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行為人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前三項規定為裁處或處理之主管機關,準用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不能依其規定定主管機關者,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
- 第 15 條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 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 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 第 19 條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未依前項規定以法人名義保管及運用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 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項不得寄託或借貸之規定者,處行為人寄託或借貸 金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 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 ,由主管機關定之。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 三、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定有存立期間,並規定於該期間內以基金辦理設立 目的業務。 四、捐助財產超過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三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 動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 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財團法人依第四項動用捐助財產,致捐助財產未達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 財產總額時,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 第 20 條財團法人除依其他法律或捐助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 財團法人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 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財團法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董 事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 第 24 條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 ,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處理並應符合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 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財團法人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 第 25 條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 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 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 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 送主管機關備查。 下列資訊,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 一、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主管機關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 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 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 、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 ,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 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前條第二項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得設置網 站,命其將前項應主動公開資訊之全部或一部,上傳至該網站公開之。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主動公開。 三、報送之相關資料,不符合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之格式、項目 、編製方式或應記載事項,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主管機關得要求財團法人以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辦理傳輸之流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 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
- 第 27 條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其檢查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 為下列措施: 一、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每二年更新之;並得於風險評 估範圍內,要求財團法人提出相關資料。 二、以風險為基礎定其檢查方式、頻率及其他監督管理措施。 三、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前項所定財團法人之範圍、風險評估程序、監督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財團法人不遵守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為監督之命令,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其檢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 第 28 條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 負賠償責任。
- 第 31 條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 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之規定。 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 第 33 條財團法人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 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 捐助章程之規定。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如無前項法律或捐助章程之規定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 地方自治團體。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者,於清償債務後,其 賸餘財產應返還捐助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 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撤銷設立許可係因可歸責於捐助人之原因。 二、因捐助人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難以返還。 第二條第三項之財團法人於解散清算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公庫,不適用 前三項規定。
- 第 35 條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後,應於十日內造具並公告有關合併之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對已知債權人並應個別通知;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者, 應於公告後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合併。 財團法人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 第 38 條財團法人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應於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權利及義 務之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 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 ,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合併前在消滅財團法人之工作年資,合併後存續或新設財團法 人應予承認。 財團法人進行合併,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合併前之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 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8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