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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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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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辦理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護工作權責區分如下:
(一)本會:負責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護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及工作考成。
(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負責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
驗及轉報。
(三)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負責榮民、榮眷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
驗、核定(含協調轉介核定)、副知本會及相關單位,並辦理施政計畫編報、安養
及養護契約之訂立與安置及照顧服務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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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榮民、榮眷申請自費安養、養護,須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榮民安養:
1.年滿六十一歲。
2.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一分以上,身心狀況正常,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
,不須他人照顧者。
(二)榮眷安養:
1.父母年滿六十歲、配偶年滿五十歲。
2.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一分以上,身心狀況正常,能自理生活起居,不
須他人照顧者。
(三)榮民、榮眷養護(失能或失智)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量八十分以下,失能自理生活困難,或經衛生主管機關
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鑑定證明須長期養護。但不包括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
物人、有住院醫療需要者、氣切或插三管以上無法照護者。
2.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院鑑定屬中度
以上失智症,須長期照顧。但不包括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有住院醫療需要
者、氣切或插三管以上無法照護者。
符合前項各項條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家不予安置:
(一)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安置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二)罹患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分類標準第一類至第四類精神疾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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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榮民、榮眷符合前點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最近三個
月內之戶籍資料、公立或區域級以上醫院之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胸腔X光檢驗報告
、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痢疾、寄生蟲感染檢驗(以糞便檢體為主)書面報
告之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地方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影本),患有法定傳染病者,應檢附已無傳染之虞之診斷證明等,向戶籍所在地或居住
地之榮民服務處、榮家提出申請(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二、三)。
榮服處受理自費安養、養護案件,依申請人需求,協助其檢附前項資料,轉介榮家辦理
。
榮家受理自費安養、養護之案件,申請人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
予以核定,不符合條件者,予以駁回。但有下列情形者,得經首長核准後辦理:
(一)申請人未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胸腔 X光檢驗報告,或最近一週內桿菌性痢疾、阿米巴
性痢疾及寄生蟲感染檢驗報告者(以糞便檢體為主),榮家得先送醫院實施檢驗,
並得依其意願安排於獨立或隔離空間,經採驗確認無傳染之虞後,核定其申請,始
能進住一般住房。如經評估有傳染之虞者,榮服處應依申請人需求協助轉送傳染病
指定隔離醫院接受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後,重新提出申請。
(二)緊急安置案件,依本會所屬安養機構緊急安置作法辦理。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