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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中央銀行/業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70049753號函同意備查修正發布第十四點,並於107年12月24日施行(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第6屆第五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不予提供查詢之票信資料)
    十四、發票人之退票有下列情形者,不予提供票據信用資料查詢:
      (一)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九點規定,辦理提示人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或其他票載發票人不負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或所發生之退票係被他
         人冒名開立,或被他人盜用等之註記者。
      (二)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七點規定,辦理匯款滯留等事由之
         註記或依第八點規定,辦理退票當日逾時補款等事由之註記,且於退票後辦妥清
         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
      (三)發票人依「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第十點、第十一點辦理重大災害或紓
         困註記,其自災害發生之日或紓困案函轉至票據交換所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將本
         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等退票辦妥清償贖
         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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