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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農業/運銷推廣金融
中華民國78年10月4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農業部農授金字第1125085573號令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第九點、第十二點、第十八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二點、第三十四點、第四十二點,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一、農業部為劃一農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各項貸款有關作業,
      並加強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業務之輔導及管理,以增進本基
      金貸款績效,特訂定本規範。

  • [修正]

  • 二、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四)臺灣銀行設於屏東縣農業科技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
      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一)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二)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
         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
         ,不在此限。
      (三)經農業部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
      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
         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
         內者,或經農業部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當地農(漁)會經農業部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
         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
         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或農業經營場址分別設(位)於下列同款
      行政區域之一者,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一)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二)新竹縣及新竹市。
      (三)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縣農業科技園
      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稱農業經營場址,於海洋漁
      業指漁船設籍地、漁業根據地、漁獲物起卸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業部
      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

  • [修正]

  • 四、本基金各項貸款項目及額度由農業部依施政需要另定之。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本基金貸款,其額度不得超過全國農業金庫控管額
      度。相關控管措施由全國農業金庫訂定,並報農業部備查。
      每一借款人申請本基金貸款總餘額上限為新臺幣八百萬元。但個別貸
      款所定最高貸款額度逾新臺幣八百萬元者,從其規定。
      前項所定貸款總餘額上限之計算,不包含農民組織及農企業天然災害
      復耕復建貸款、農業保險貸款、農民組織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
      新貸款對象為經農業部認定配合農產品產銷調節措施之貸款。
      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貸款經辦機
      構已受理本基金貸款案件,依受理時規定辦理。

  • [修正]

  • 九、貸款經辦機構辦理本基金貸款應置經辦人員若干人,其相關訓練由農
      業部統籌策劃。

  • [修正]

  • 十二、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申辦案件,應查明借款人有無重複申貸或逾
       申貸餘額上限,並載明於相關徵信文件。貸款經辦機構另應要求借
       款人提出切結書,切結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則為
       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若有重複申貸或逾申貸餘額上限情形,除由貸款經辦機構收
       回本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亦應繳還農
       業部。
       貸款經辦機構受理貸款案件,應於受理後二十日內完成審查。審查
       結果准予貸放者應通知申借人前來辦理貸款手續(包括設定抵押權
       登記),不予貸放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借款人。

  • [修正]

  • 十八、貸款經辦機構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
       (一)貸放後六個月內,應確實查驗相關資金用途是否符合核定之
          貸款用途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前款查驗後於貸款存續期間,應視借款人還款情形,再辦理
          查驗,確實查驗借款人是否實際經營及有無違反辦理政策性
          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並作成書面紀錄。但
          下列貸款,於貸款存續期間內,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查驗:
          1.農漁會事業發展貸款、小地主大專業農貸款、農業節能減
           碳貸款、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休閒農場貸款及農民組織
           及農企業產銷經營及研發創新貸款。
          2.輔導農糧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菇類栽培場、提升
           畜禽產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畜禽舍或輔導漁業經
           營貸款用途為改善或新建室內養殖設施,以設置屋頂型綠
           能設施之貸款。
          3.輔導漁業經營貸款用途為新建室內養殖設施,其屋頂構造
           為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備)材質之貸款。
       借款人未依貸款用途運用、未實際經營或經營狀況違反辦理政策性
       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貸款經辦機構應督促
       限期改正,無法改正或未依限改正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
       構已請領本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
       借款人申貸時有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
       定情事,於核貸後發現者,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本
       貸款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於貸款存續期間,經主管機關
       依豬隻死亡保險強制投保及保險費補助辦法處分停止給予豬隻飼養
       相關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期間內,不予利息差額補貼。
       貸款之查驗人員不得由該貸款招攬人員擔任。

  • [修正]

  • 二十一、借款人申請延期還款案件應於貸款到期日前一個月內向原貸款經
        辦機構提出。
        前項申請延期還款案,由貸款經辦機構審核。但下列延期還款案
        件須報農業部核准:
        (一)展延期間超過原貸款期限者。
        (二)展延期間未超過原貸款期限,但剩餘期限非以平均攤還方
           式辦理者。

  • [修正]

  • 二十二、本基金貸款之逾期放款分別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辦銀行應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
           款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經辦農(漁)會應依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三)受託經辦機構應依出資機構之協議辦理。
        (四)農業部出資委託經辦機構代放部分,有關之呆帳轉銷程序
           ,依國營事業逾期欠款債權催收款及呆帳處理有關會計事
           務補充規定辦理。

  • [修正]

  • 三十四、貸款經辦機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本基金
        各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扣除非依農業發展基金支援經辦機構(
        農漁會及農業行庫)辦理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專案融資要點借入本
        基金辦理部分之餘額,以及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本基金各
        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餘額,由本基金予以補貼利息差額,其利
        息差額補貼標準由農業部訂之。

  • [修正]

  • 四十二、借款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債務協商、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貸款經辦機構應將本基金貸款有關下列事項,自知悉之日起一
        個月內報送全國農業金庫,並副知農業部:
        (一)協商開始日期、協商成立與否、經法院認可或依公證法作
           成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
        (二)法院裁定之保全處分日期、更生程序開始日期或清算程序
           開始日期。
        (三)經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或清算債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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