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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69年10月21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080014588號函修正發布第六十二點之一、第六十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六十二之一、關於第一百十五條之一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
            人各期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定之。
         (二)對於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
            三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三項所定數額。
         (三)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行名義正本上註
            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
            人。
         (四)債權人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聲請繼續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另分新案辦理之。
         (五)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
            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
            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
            轉命令。

  • [修正]
  • 六十五、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部分:
       (一)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
          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又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
          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
          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
       (三)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當地區,係指債務人之生活中心地區;所稱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應保障其具有用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自由處分權限。
       (四)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
          換價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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