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10.07 簽見
- 本案系爭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由承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攬營建工程,即臺北市政府處於定作人地位,而鄰損事件經鑑定無論是否與該工程有關,依工程契約規定相關鄰損賠償責任均應由該公司負擔
2.
- 法務部 71.07.24 (71)法律字第9062號函
-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發生疑義一案,經行政院釋示: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施,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設若於建造中發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至於來函說明三後段所謂「縱在設置中有發生損害他人之情事,應屬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過失及不法問題」一節,尚嫌未洽。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立法時,係仿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法意,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參照國家賠償法草案總說明要點第二點後段),較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不法侵害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者為重。若採前述解釋,一則可免國家賠償責任過分擴大,再則可去監督難周之弊,因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完成前,常係招商承攬施工,該承攬之商人對工地安全及危險之預防,原應負全部之責任,較之一般修繕維護工程尤應為注意,而定作之政府機關,通常情形僅派員到場監察施工,以防止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等。 興建中之「設施」,尚未完成設置,自不宜由國家負賠償責任。
3.
- 行政院 71.07.20 (71)台法字第12226號函
- 所報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究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抑包括設置中者在內,所生疑義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