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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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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3.01.21 (83)法律決字第01430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古○○小姐死亡之事實與該道路凹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宜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審認之。至台北縣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與該道路凹洞造成損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其內部相互間如何分擔責任?應視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定:一倘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無過失時,首○客運司機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如該公司為被害人實際支付殯葬費,依法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至於其他部分之損害,例如扶養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首○客運公司並無請求權,惟該部分如為國家應負賠償之範圍,則於首○客運公司賠償後,如已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請求權人對國家之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而為請求。 二倘首○客運公司司機有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外,應平均分擔之,首○客運公司於賠償後自得請求國家償還其分擔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參照)。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前開說明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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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2.05.06 (82)法律字第08823號函
  •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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