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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1.
2.
  • 法務部 102.04.19 法律字第10203503430號書函
  • 法務部就「選舉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及遴選農會總幹事」、「出租人依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賃契約,向承租人蒐集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年籍等個人資料」、「警察臨檢時詢問受盤查人個人資料」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之說明
3.
  • 法務部 102.03.27 法律字第10203502790號書函
  • 法務部就「網路上公布親友照片或影片」、「將第三人之電話提供予友人」、「將行車記錄器畫面放到網路上」、「大樓或宿舍公布監視錄影器錄下之侵入者影像」、「公司在榮譽榜上公布得獎員工之姓名」「登報道歉刊登被害人姓名或其他個人資料」、「擔任保險業務員者,利用手機上通訊錄邀親友購買保險」、「村里設置聯絡電話簿」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之說明
4.
  • (廢) 法務部 101.08.14 法律決字第10100122870號書函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等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足資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是否足資識別特定個人,宜就具體個案事實審認,如非得足資識別特定個人者,則亦無該法適用
5.
  • (廢) 法務部 101.07.30 法律字第10100121040號函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及相關公告參照,該條第7款第3目指定之事業或團體,包括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含)以上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如單純以行銷為業務行銷公司不包括在內
6.
  • 法務部 101.03.02 法律字第10000628060號函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19、20、29條等規定參照,宗教團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應符合上述規定,又為辦理冬令救濟、急難救助活動而蒐集個人資料與「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不同,不得免告知
7.
  • 法務部 100.10.03 法律字第1000019245號書函
  • 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其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目前尚無適用該法規定,惟若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受害人仍得依據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8.
  • 法務部 99.04.15 法律字第0999004810號函
  • 內政部基於農保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為加強對投保單位之監督及管理,並且保護農保被保險人之隱私權,認有將農會之保險部門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3目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之必要,法務部敬表贊同
9.
  • (廢) 法務部 99.01.21 法律決字第0990700043號書函
  • 雖然大廈管理委員會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上之公務機關,且不受該法之規範,但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而受害人也得根據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0.
  • (廢) 法務部 97.06.17 法律決字第0970018061號函
  • 關於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雖載有「百貨公司業」,惟實際上是否經營該行業,則有賴其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又該公司尚未經營「百貨公司業」,非屬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但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與第195條等規定,併予請求損害賠償
11.
  • (廢) 法務部 97.06.05 法律決字第0970019208號書函
  • 關於營業項目核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闕,尚無需依該法之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不屬於上述列舉或指定的非公務機關,除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本法適用範圍內,依第5條規定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之規定,若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18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2.
  • (廢) 法務部 97.05.28 法律決字第0970018937號書函
  • 視聽歌唱業核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若有侵替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僅得適用民法等現有相關法律規定
13.
  • (廢) 法務部 97.02.15 法律決字第0970002207號函
  • 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尚無需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除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
14.
  • (廢) 法務部 96.11.19 法律字第0960043302號書函
  • 關於貴公司所示營業項目,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尚無需依本法第19條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貴公司雖不屬上述列舉或指定的機關,然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相關之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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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法務部 82.05.06 (82)法律字第08823號函
  •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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