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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1.
2.
3.
  • 法務部 100.07.21 法律決字第1000019246號書函
  • 參照行政罰法第2條,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應以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如係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4.
  • 法務部 100.04.13 法律字第1000007942號函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規定,行政處分之附款,必與達成行政處分及其所根據法律目的間存在合理化原因。又不論行政機關所為係行政處分或行政指導行為,均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自亦包含禁止不當聯結原則
5.
  • 法務部 98.03.27 法律字第0980700225號函
  •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經檢討結果,如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者,應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但其內容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6.
  • 法務部 97.10.15 法律字第0970024990號書函
  • 行政罰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並視該撤銷或廢止許可是否屬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定,故無明定持續經營業務活動之義務,其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則非屬行政罰
7.
  • 法務部 96.09.28 法律字第0960031672號書函
  • 關於新竹縣政府既定有「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則有關縣內文化財團法人的設置即應受其拘束,其有違反者,則依民法第33條等規定,就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8.
  • 法務部 89.12.08 法 89 律字第000541號函
  • 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現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內容有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規定,如有,請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如係訂頒裁量基準行政規則者,於90.01.01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注意踐行該法第160條第2項發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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